(2016)内072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英武与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董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武,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董兴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944号原告:郭英武,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谷东旭,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董兴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郭英武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置业公司)、董兴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武、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被告董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君乐家园小区住宅楼,被告董兴龙系君乐家园小区住宅楼的实际开发人。原告受雇于被告董兴龙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董兴龙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辨称,拖欠原告劳务费是被告董兴龙拖欠的,与被告晟昱置业公司无关。被告董兴龙辨称,拖欠原告80,000元劳务费事实存在,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董兴龙挂靠被告晟昱置业公司承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君乐家园小区住宅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晟昱置业公司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将其建设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董兴龙承包建设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君乐家园小区住宅楼,其应对被告董兴龙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董兴龙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26日给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董兴龙逾期未能给付,对此被告董兴龙已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董兴龙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晟昱置业公司与被告董兴龙连带给付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董兴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郭英武劳务费8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董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