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其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其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其娣,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6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其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其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其娣在本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某网吧,将1小包氯胺酮(俗称“King粉”)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段某。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其娣在本市青山湖区某麻将馆,将1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段某。3、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其娣在本市东湖区某酒吧,将1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万某的朋友。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姚其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段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姚其娣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其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其娣辩称:其只帮段某拿过一次毒品,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公安机关逼迫其承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其娣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网吧,将1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段某。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其娣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麻将馆,将1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段某。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其娣在南昌市东湖区某酒吧,将1小包氯胺酮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万某的朋友。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姚其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其娣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其娣于2016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7日万某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姚其娣尿检(氯胺酮)结果呈阳性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3月12日凌晨0时5分,万某与被告人姚其娣通话的事实。(6)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侦查阶段未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段某打电话问“沃尔沃”(姚其娣)是否有K粉,“沃尔沃”说有,让段某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某网吧碰头,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段某骑电动车到了某网吧,“沃尔沃”让段某去网吧的厕所,段某给了“沃尔沃”一百元,“沃尔沃”给了段某一小包K粉,之后段某到酒吧把K粉吸食了。2015年2月中旬,段某打电话问“沃尔沃”是否有K粉,“沃尔沃”让段某去南昌市青山湖区青湖公寓的麻将馆碰头,段某就骑电动车到麻将馆找“沃尔沃”,然后“沃尔沃”带段某到麻将馆门口,段某给了“沃尔沃”100元,“沃尔沃”给了段某一小包K粉。(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万某的一个朋友在南昌市东湖区某酒吧过生日,叫万某帮忙买100元的K粉,然后万某就打电话给“沃尔沃”,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沃尔沃”就把K粉送到某酒吧了,万某的朋友当时就付了100元给“沃尔沃”。3、辨认笔录,证明段某辨认出被告人姚其娣是卖毒品给其的外号叫“沃尔沃”的人;万某辨认出被告人姚其娣是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某酒吧卖毒品给其朋友的外号叫“沃尔沃”的人。4、被告人姚其娣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初,段某打电话给姚其娣说要100元的K粉,段某就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网吧等姚其娣,姚其娣就拿了0.02克的K粉到网吧和段某交易,收了段某100元钱。2015年2月初,段某打电话给姚其娣说要100元的K粉,姚其娣叫段某到南昌市青湖公寓麻将馆等,之后姚其娣就拿0.02克K粉在麻将馆和段某交易,收了段某100元钱。2016年3月份,万某打姚其娣电话要姚其娣帮他朋友拿100元的K粉到某酒吧,当时姚其娣正好在某酒吧,姚其娣就叫万某的朋友到某酒吧,姚其娣就拿了0.02克毒品给万某的朋友,收了万某朋友一张一百元的钱。姚其娣每次帮人拿100元钱的K粉赚5元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其娣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姚其娣关于其只帮段某拿过一次毒品,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公安机关逼迫其承认的辩解,经查,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2月中旬,段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姚其娣购买了K粉;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万某的一个朋友向被告人姚其娣购买了K粉;被告人姚其娣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姚其娣实施了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彭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未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且被告人姚其娣也未提供公安机关逼迫其供述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其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