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小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25号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冯长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云箭,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龙,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卢瑟浮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晓亮,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箭、被告赵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汽车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入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已缴纳了新农合保险且拒绝向原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并对原告做出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表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5日,被告诉至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了石劳人裁字(2015)第67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自入职至今,未向原告要求为其缴纳保险,也未注销其新农合的保险,可见被告系自愿选择上新农合的保险而非社会保险。是因被告的个人原因而导致未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被告按月平均工资4164.78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休假工资为173元而非586元。故依法向法院提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休假工资586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声明。第一份声明证明被告赵小龙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二份声明证明赵小龙放弃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诉讼、劳动仲裁的诉讼权及申请权;2、原告与赵小龙签订的劳动合同。3、赵小龙填写的离职表、交接表。被告质证称,1、证据1的第一份声明,上面的签字不是赵小龙的,该证据是虚假的;对于第二份声明,确实是赵小龙签的,但是社保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给员工的一项社会福利,因此原被告双方所做的一切协议以及声明不能排除法律对用人单位所规定的法律义务。2、证据2的劳动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3、对于证据3赵小龙填写的离职表、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单位公章,不知该证据能否为原告单位所有。被告赵小龙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依法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口头或者书面表示过要放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认可,因此,原告应该为被告补缴保险。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原告承认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因此应当支付年休假期间三倍工资。被告申请年休假工资的期限是2015年1月至3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此段期间被告应享受1天的年休假,赵小龙的月平均工资为4246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以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为准,按照1天计算三倍工资。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以仲裁裁决委员会的裁决为准,对于仲裁没有支持的申请事项,我放弃。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被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平均工资的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自2014年11月18日到2015年11月27日这12个月的工资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164.7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龙,于2013年3月2日入职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汽车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该表显示被告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46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辞职信,称因原告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28.2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920.18元、自2014年9月7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共计31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625.8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738元、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个人负担部分交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8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仲裁未支持的请求不再主张。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5920.18元、自2014年9月7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共计3150元、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625.84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请求不再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12月申请仲裁,对自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晓 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君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