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徐火林与饶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林,饶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742号原告徐火林,男,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宁鹍,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建新,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原住江西省德兴市,现在江西饶州监狱服刑。原告徐火林诉被告饶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林的委托代理人宁鹍,被告饶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火林诉称,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饶建新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德兴市张村乡店前村往张村乡桥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张村乡界田村加油站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徐火林手扶独轮车沿路边推行,发生被告饶建新与原告徐火林相撞,造成原告徐火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火林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饶建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脊液鼻漏;4、颅底骨折;5、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2日,原告徐火林伤情经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6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80.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扣除被告饶建新已支付人民币13,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徐火林人民币36,067.41元。原告徐火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德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徐火林因本次交能事故受伤先后在德兴市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636.71元的事实;4、车票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德兴市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交纳鉴定费2,500元人民币;6、德兴市张村乡城镇管理办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徐火林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9日在张村乡乡政府从事清洁工作,由于在外干农活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没有继续在该乡政府从事卫生保洁员工作;7、银行账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800元人民币。被告饶建新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饶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饶建新对原告徐火林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徐火林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饶建新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饶建新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德兴市张村乡店前村往张村乡桥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兴市张村乡界田村加油站路段时,遇有同向前方行人原告徐火林手扶独轮车(车内装裁柴火堆)沿路边推行,被告饶建新驾驶车辆超越原告徐火林时,不慎与原告徐火林手扶独轮车内装载的柴火枝发生了刮碰,致使摩托车与手扶独轮车发生了侧翻,造成原告徐火林和被告饶建新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建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火林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徐火林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5,636.71元人民币。原告徐火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另查明,被告饶建新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3,4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饶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火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标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建新赔偿原告徐火林医疗费人民币15,6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元/月×6个月=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139元/年×13年×10%=14,4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49,067.41元,扣除被告饶建新已支付的人民币13,400元,被告饶建新还应赔偿原告徐火林人民币35,667.41元,该款限被告饶建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