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钟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679号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法定代表人:游山,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004772。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刚,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迅茂劳务公司)与被告钟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做木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违反操作规程,发生意外导致其受伤,被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重大过错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被告申请仲裁前的医疗费,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0元、停工留薪工资26,5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护理费15,0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9,766.64元。被告钟刚辩称,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是真实合法的,请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0元、停工留薪工资26,5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护理费15,0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9,766.64元;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日被告钟刚在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项目下的木工组上班,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该项目上的七号楼七楼上摔下发生事故并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钟刚,男,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04220016,于2014年9月20日在我公司承建的“世纪朝阳”工地上班到2014年11月19日。2015年8月10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内人社工决[2015]2-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钟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被告钟刚向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12月29日,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16年4月2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93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40.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40元、护理费15,030元、交通费1,000元、两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164,136.64元。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0元、停工留薪工资26,5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护理费15,0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9,766.64元。原告提供的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裁决书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虽然是复印件,其原件保存于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内江市职工工伤致残鉴定申请表、再次鉴定结论书、病历,均是相关机构所出具的,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钟刚因工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钟刚在2016年5月18日向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视为原告已经知晓了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6年5月18日解除。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钟刚工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钟刚工资按照2014年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7,695元/年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公司,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之规定。被告钟刚为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34,553.75元(37695元/年÷12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1,672.50元(37,695元/年÷12月×26个月)。被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11月19日,再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540.39元(103.27元/天×257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之规定,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有据,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540.39元。被告钟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670元(10元/天×167天)、护理费为15,030元(90元/天×167天)、鉴定费3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四川迅茂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内江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市区劳人仲案(2016)31号仲裁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请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刚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刚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0元、停工留薪工资26,5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护理费15,0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59,766.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刚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8日予以解除;二、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3.75元;三、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672.50元;四、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刚停工留薪期工资26,540.39元;五、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钟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70元、护理费15,0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7,000元;六、驳回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迅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