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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向开春与金保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开春,金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83号申请执行人:向开春,××,农民。被执行人:金保顺。申请执行人向开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保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向开春担保款人民币150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金保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45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审 判 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