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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军,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陈剑,系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个体。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自诉人李军以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李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剑、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军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与自诉人李军母亲王某、李军妻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自诉人李军到现场劝架时被被告人郭某打伤,被送往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078元。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军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医药费9078、误工费4200、护理费2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8078元。自诉人李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李军被送往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078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病历,证明自诉人李军的伤情。被告人郭某辩解是自诉人李军撵到他家寻事,其才被迫自卫才一拳打在了自诉人的脸上。对于民事赔偿其只赔偿自诉人李军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早上,自诉人李军父亲去郭某的信息部问为什么把杂物堆放在楼梯口,与信息部的郭某发生冲突,信息部的人就用水泼向李军父亲,到下午自诉人李军的母亲、妻子到被告人郭某的信息部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自诉人李军赶到现场劝架时被被告人郭某打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078元。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军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此次伤害造成的医药费9078、误工费4200、护理费2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80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楼上一60多岁的男子到其信息部大骂,说他们家楼梯上的牌子及车是谁的,并砸了车门,其就出于气愤向该男子泼了一桶水,下午又有一中年女子和年轻女子来信息部骂,随后来了自诉人李军,其见他们上门来寻事,迫于自卫一拳打在李军的脸上。2、自诉人李军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与其母亲王某、妻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到现场劝架时被被告人郭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习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郭某与男子厮打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自诉人李军的妻子,2015年9月18日,其父亲去郭某的信息部问为什么把杂物堆放在楼梯口,与信息部的人发生冲突,李军到现场劝说时被信息部的男子打伤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自诉人李军的母亲,2015年9月18日,其丈夫去楼下信息部叫把堆在楼梯上的杂物移开,与信息部的人发生冲突,其儿子到现场后被信息部的男子打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军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对自诉人李军提供的证据不知道对不对。本院对以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作出如下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李军控告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李军造成的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自诉人诉讼请求,即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支持。对自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属非物质损失,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自诉人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郭某赔偿自诉人李军医疗费9078元、误工费(14天×134元/天)1876元、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共计人民币12774元。三、驳回自诉人李军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