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8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陆宇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80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系被告陆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陆某甲的母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斌、祝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时归还原告货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甲订立鞋子买卖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hyperdunk2014的NIKE鞋子260双,单价430元/双,预付订金60000元,余款于交货付清,交货周期最晚不超过35天,如超期交付,陈某甲有权收回订金。订金转入支付宝账号xx.qq.com。届期,被告未交付货物,致酿讼争。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释明,被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被告陆某甲与原告陈某甲签订的鞋子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与原告陈某甲订立鞋子买卖协议时尚未满十六周岁,其对合同订立后可能产生的风险的评估能力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现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原告与被告陆某甲之间订立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陆某甲因合同取得的预付款60000元应予以返还。如陆某甲本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陆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订立的型号为hyperdunk2014的NIKE鞋子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预付款60000元。三、如被告陆某甲本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陆某乙、陈某乙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陆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乙、陈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