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於德花与朱礼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德花,朱礼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621号原告:於德花,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礼鹏,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於德花与被告朱礼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被告朱礼鹏、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成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德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22.5元、租床费120元,合计1505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朱礼鹏驾驶鲁AG9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路口东侧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於德花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於德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於德花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於德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礼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朱礼鹏驾驶鲁AG93**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雄山路十六里河外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於德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於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礼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於德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AG9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朱礼鹏,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共同同意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於德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9月5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於德花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原告於德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朱礼鹏垫付1760.1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於德花主张的36693.5元的医疗费中),并给原告於德花在医院充值199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於德花主张的36693.5元的医疗费中)。对被告朱礼鹏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於德花主张,该费用视为被告朱礼鹏的已付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於德花主张医疗费36693.5元,其于事故发生当天由120送往济南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6693.5元,提交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影像报告单1张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於德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20急救费收据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於德花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6693.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对被告朱礼鹏垫付的医疗费1760.1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於德花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於德花的医疗费合计为38453.6元。原告於德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於德花主张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於德花合计住院24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於德花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其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10%。原告於德花为此提交居住证复印件(载明原告於德花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现居住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C区商业街城南往事,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於德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居住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於德花实际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原告於德花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三方共同同意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於德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原告於德花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於德花提交的居住证能够证实其自2014年12月4日即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C区商业街城南往事居住,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乘20年乘10%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予以认定。原告於德花主张误工费216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於德花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其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按每天120元主张。两被告对原告於德花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5天,并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於德花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但因其在本案中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9月4日,合计为127天。原告於德花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本院认定其127天的误工费合计为10975.93元。原告於德花主张护理费126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於德花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英茹、李娜,都系原告於德花的亲友,其中王英茹护理了60天,李娜护理了24天,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均按照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提交王英茹、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两被告对原告於德花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元计算。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於德花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由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护理人员王英茹、李娜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酌情参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於德花的护理费为7560元。原告於德花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出院记录医嘱,原告於德花需加强营养,为此主张营养费,提交营养费票据一宗,金额共计1000元左右。两被告认为,原告於德花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伤残级别,且其提交的营养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於德花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其购买营养品以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於德花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800元。原告於德花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在1500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於德花的实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於德花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於德花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於德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严重创伤,为此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可1000元。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於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於德花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於德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於德花主张病历复印费22.5元,提交复印费发票1张.两被告认为,原告於德花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於德花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於德花主张租床费120元,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夜间陪床时因租床支出的费用,提交租床费的收据1张。两被告认为,原告於德花主张的租床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於德花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於德花与被告朱礼鹏于2016年5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朱礼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於德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於德花与被告朱礼鹏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的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礼鹏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於德花承担30%的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於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礼鹏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於德花的医疗费38453.6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於德花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975.93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於德花剩余的医疗费28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即分别赔偿医疗费199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德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975.93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94625.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德花医疗费199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等合计27057.52元。三、驳回原告於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於德花负担600元,被告朱礼鹏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礼鹏负担。(被告朱礼鹏已付的1959.1元可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