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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家敏与: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敏,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志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7494号原告:陈家敏。被告: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萍,女,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志耀。被告:楼志耀。原告陈家敏与被告上海鑫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鑫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楼志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原告陈家敏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家敏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陈家敏负担。审 判 长  徐 菁人民陪审员  邹召龙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