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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云与被告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朱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云,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朱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2311号原告:刘美云,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二环东新建东街北新建东街和东二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武茂荣,董事长。被告: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五路青城蕴秀园住宅小区7号楼5层3单元501室。负责人:曹立松,经理。被告:朱启民,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张桥娄黄*号。原告刘美云与被告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分公司、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朱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刘美云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美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美云负担,另1163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辰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