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琼与朱孝耿、刘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朱孝耿,刘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518号原告:杨琼,居民。被告:朱孝耿,居民。被告:刘阳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立,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琼与被告朱孝耿、刘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被告刘阳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孝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每月2,700元,计算7个月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朱孝耿向其借款9万元,刘阳刚作为担保人。同时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朱孝耿向其借款9万元整,每月5至10号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付给利息。借款日期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0日,如朱孝耿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刘阳刚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10,000元。朱孝耿、刘阳刚及证明人石萌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后朱孝耿未按时进行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阳刚辩称,一、该笔借款是朱孝耿与证明人石英杰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款条让其签字的,当时原告不在场,也没有交付借款,因借款是虚假行为,担保行为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我与借款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均未办理,因而借款人才采取此种虚拟行为来欺诈。2、其不认识杨琼,在拟好的借款条上让其签字,不符合常理。3、石英杰与朱孝耿和杨琼是好友,而为什么不让石英杰担保呢?这些做法均是朱孝耿采取的不正当手段。4、杨琼一直找其要该款,而从不向朱孝耿催要,此种行为有悖常理,也违背法律规定。二、朱孝耿现居住在济宁市微山县文成时代小区,两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应对其采取有效强硬措施。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超出法定的要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朱孝耿与杨琼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请法院驳回杨琼的诉讼请求。朱孝耿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日借款条一份,刘阳刚在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刘阳刚虽然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在场,是原告等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但对在担保人处签名行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其父亲杨茂文向朱孝耿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的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给付义务。3、原告当庭陈述收到朱孝耿给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2,700元,刘阳刚给付了第二、三个月的利息合计5,400元,第四个月朱孝耿给付了1,000元,共计收到借款利息9,100元。本院依法应当认定两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朱孝耿与杨琼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刘阳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通过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朱孝耿与杨琼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杨琼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因此刘阳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认定刘阳刚对杨琼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履行了借款期限内前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对该部分利息不再予以调整。从第四个月起到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予以计算。因杨琼给付朱孝耿的借款最后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剩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以9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3个月零5天,共计5,700元,扣减朱孝耿已付的1,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4,700元。关于双方约定如果朱孝耿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向杨琼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琼借款90,000元及利息4,700元;二、被告刘阳刚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孝耿进行追偿。三、被告朱孝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琼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孝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永贵审判员 徐同浩审判员 赵 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朝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