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民刚与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民刚,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民刚,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工业园区西南大道308号一栋104号。法定代表人:陈依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民刚因与被申请人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东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民刚申请再审称,苍政函(2013)2号已明确认定东鹏公司对生产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废钢从高空砸下,安全帽起到的减损作用是微乎其微的,黄民刚不戴安全帽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实质性影响;进入车间是因装载的一车废钢要在车间里卸车,东鹏公司没安排人员开车和打开车厢门,当班地面指挥董依建离岗,行车操作工黄欣亮在无人指挥时擅自吊卸,造成本次事故,黄民刚不应负责任,法院不应否认安全事故认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与判决结果不相符。护理费暂确认按5年计付,损害黄民刚的合法权益,请再审时应当计算20年为宜,精神抚慰金计算26400元过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并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6522.5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57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发生纠纷之前(2013年7月5日)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已在(2014)苍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梧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和处理,同时,该案生效判决认定黄民刚在本案事故中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按该比例进行实体判决。现黄民刚在申请本案再审中,对该30%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因另案已生效的(2014)梧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是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对黄民刚2013年7月6日之后的各项医疗费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广西实际。原审根据黄民刚当时身体所受到伤残的情况、治疗后的生命体征等因素,先予计付五年护理费,期满后,还需护理的,可再行诉请,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黄民刚的再审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民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陈朝两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