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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洪俊与彭明德、彭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彭明德,彭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016号原告洪俊,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官振华、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彭少春,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洪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明德、彭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及被告彭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鹰潭地区经营模��生意。被告彭明德、彭少春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2014年5月18日,被告彭明德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付清;2014年7月31日,被告彭少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20万元模板款,并承诺在次年2月4日至2月5日之前付4万元至5万元。然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模板款,剩余15万元货款却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彭明德、彭少春立即支付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6518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利率6.955%,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仍应由被告赔偿直至还清欠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德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彭少春是起诉错误,彭少春和我是父子关系,但我们不是合作关系,我们分别经营各自的生意,欠款与彭少春无关。同时,原告及亲戚在我儿子彭少春的店里拉走了模板,并未给钱,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向原告出具了11万元的欠条,原告应提供新的欠条。被告彭少春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明德、彭少春系父子关系,均从事模板相关业务。原告在鹰潭地区经营模板生意,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但未付清模板款。2014年5月18日,被告彭明德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洪俊模板款人民币贰拾万整。12月底付清,下星期五前付5万。今欠人彭明德。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担心被告彭明德不付款,被告彭少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洪俊模板款人民��总计贰拾万元整。在2月4日至2月5日之前付4万元至5万元整。今欠人彭少春。2014年7月3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了模板款5万元,但对剩余模板款1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供应模板,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两被告理应付款。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95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期付款损失应从被告彭少春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次日起算(即2015年2月6日)。经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两被告应该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5648.75元。被告彭明德辩称经结算,已向原告出具了新欠条,欠款为1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明德辩称欠款与彭少春无关,但被告彭少春与被告彭明德系父子关系,两人经营相似业务,被告彭少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彭明德、彭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洪俊货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5648.75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55%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955%计算直至剩余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815元(已减半,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彭明德、彭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判员  艾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露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