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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汉阳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69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汉阳,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庄建东、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金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汉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汉阳及辩护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汉阳向兴业银行惠安支行申领一张��用卡(卡号52303613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1月12日起,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催收,李汉阳仅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104.1元未还。2.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李汉阳向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57600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1月15日起,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催收,李汉阳仅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611.4元未还。3.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汉阳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2300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2月9日起,采用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催收,李汉阳仅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5.95元未还。4.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汉阳向建设银行惠安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6512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3月22日起,采用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催收,李汉阳仅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500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935.13元超过三个月未还。5.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汉阳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625403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1月20日起,采用电话、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进行催收,李汉阳仅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753.88元未还。6.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李汉阳向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9600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2月2日起,采用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催收,李汉阳仅于2015年3月24日还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885.24元未还。7.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汉阳向中信银行惠安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8900xxxxxxxx),后持该卡透支消费。李汉阳未能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后,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3月27日起,采用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李汉阳进行催收,均未果。李汉阳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9926.64元。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泉州分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被告人李汉阳在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万达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李汉阳向建设银行还款人民币3000元;同月27日,李汉阳家属代为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10万元,还清透支本金,中信银行对李汉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4月1日,李汉阳家属代为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汉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郭某、黄某、吴某、王某1、王某2、姚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报案材料、兴业银行解释说明、情况说明、还款说明、补充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汉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汉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66212.34元,数额巨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汉阳系被抓获归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汉阳部分归还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汉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汉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6212.34元分别还给兴业银行惠安支行人民币22104.1元(其中已还款人民币20000元)、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人民币50611.4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人民币29995.95元、建设银行惠安支行人民币25935.13元(其中已还款人民币3000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人民币34753.88元、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人民币12885.24元、中信银行惠安支行人民币89926.64元(已全部还清)。(上述尚未偿还款额人民币153285.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