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80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7日,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某甲,系该组组长。原告孙某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出生于新民村三组,系三组村民。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分配道路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2015年1月15日征地款再次分配每人10000元,2016年被告再次分配每人300元、800元各一次,共分配四次,共计金额人民币261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配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度起至起诉之日止四次分配款共计26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册,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在户主卜某某名下,一户共五口人。原告为被告韩城市新城办新民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韩城市新城办新民村三组分配方案两份(13张),附分配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分配道路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2015年1月15日征地款再次分配每人10000元,共分配两次,共计金额人民币25000元,且该分配已经经韩城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成员。从2013年至今,被告分四次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5年1月15日、2016年分两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道路征地补偿款15000元、10000元、300元、800元,合计26100元,但均未给原告孙某分配该钱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配方案、分配表、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一直是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成员,与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6年被告给本小组村民每人分配300元、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加之被告未到庭,对案件事实无法核实,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孙某收益分配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育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