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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梁宋与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宋,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675号原告:梁宋,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丘志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城南大道东17号11(贤景湾豪庭17号11商铺)。法定代表人:容国世。原告梁宋诉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展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宋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名下所属的位于广东省××××村对面山场矿山清泥皮工程和开采石块工程。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的加工费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加工费、工程费结算对账单》。根据对账单内容所载,“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共加工方石306.853立方米,加工费为177974.74元;毛方石11166.74立方米,加工费为2523975.8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701950.5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加工费共2531559.51元,余额为170391.03元。其他工程款:清泥皮、炸黑石工程款共315303.00元,已付工程款188778.00元,余额为126525.00元。以上两项应付加工费、工程款共3017253.54元,已付共2720337.51元,余额为296916.03元。”因被告至今为止未将上述加工费和工程款余额支付给原告,已致使原告无法结算工资给工人。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6月23日,原告提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加工费和工程款数月,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和工程款余额人民币296916.03元给原告,并自2016年4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额支付上述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梁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加工费、工程款结算对账单,3、明细表,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费和工程费余额为人民币296916.03元;4、律师函,5、EMS单和拒收退回EMS件,证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签收。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所属矿山的清泥皮工程及开采石块工程发包给原告梁宋,原告为被告加工方石、毛方石及做清泥皮、炸黑石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此期间的加工费及工程款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对账,并签订了《加工费、工程款结算对账单》及附明细表一张,结算对账单中原、被告结算的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12月—2016年4月13日,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将公司所属矿山的清泥皮工程、开采石块工程发包给梁宋,结算情况如下:①在此期间共加工方石306.853m3,加工费为177974.74元;毛方石11166.74m3,加工费2523975.80元,方石与毛方石加工费共2701950.54元,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已付梁宋加工费共2531559.51元,余额为170391.03元。②其他工程款:清泥皮、炸黑石工程款共315303.00元,已付工程款188778.00元,余额为126525.00元。以上两项应付加工费、工程费共3017253.54元,已付共2720337.51元,余额为296916.03元(详见明细表)。”对账单下方分别由加工方梁宋签名及发包方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盖章,日期是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对账单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加工费、工程款结算对账单》及明细表,该结算对账单权利义务内容约定明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对账单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及工程款296916.03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尚欠款项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上述尚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结算对账单支付加工费及工程款296913.03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96913.03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加工费、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中没有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起诉被告的立案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该日为被告应支付尚欠款项的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本金29691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宋支付加工费及工程款296913.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691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4元,依法减半收取2877元,由被告阳山县会德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754元,退回2877元给原告梁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展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