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号豫港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纲、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星,被申请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2日,大唐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其与华升公司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约定由华升公司承包施工大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铭功路的“铭都国际项目”。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为华升公司进场施工作了大量的准备,华升公司却于2011年12月,以种种理由将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从大唐公司处取走。2012年春节前后,大唐公司多次通知华升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并作进场施工的准备,而华升公司迟迟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也不开展准备工作,无奈大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书面通知华升公司在三天内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完善手续做好进场准备工作,而华升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但不履行合同,还向大唐公司提出无理要求。为此,大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华升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一、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解除;二、华升公司赔偿大唐公司损失40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华升公司承担。华升公司辩称,一、大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没有依法取得“铭都国际”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却要求华升公司施工,多次遭到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区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责令停工,并遭到相邻楠桦小区居民的阻碍,给华升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华升公司在履行双方《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大唐公司不能取得铬都国际项目施工许可证,该合同存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履行障碍,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先退还华升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以不正当理由通知华升公司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民事法律责任。二、双方合同依法不能实际履行,华升公司被迫于2011年底暂时退场,而施工的塔吊等设备至今还安装在“铭都国际”项目现场。对于华升公司的工程量,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938615.25元,而对于其他实际施工工程及停工窝工等造成华升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和实际费用,大唐公司在签证单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推卸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升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前,华升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就向大唐公司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及大唐公司的要求积极进场施工。根据双方所签合同5.2.1项约定,大唐公司负责协调周边关系,为华升公司营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但由于大唐公司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郑州市建委、规划局、二七执法局及铭功路办事处多次前往铭都国际项目现场责令停工,并向大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且楠桦小区居民数次阻碍、冲击施工现场,导致该合同从法律及事实发面均存在履行障碍,该合同不能依法履行的责任应由大唐公司承担,并由大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华升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615.25元;二、大唐公司支付华升公司因其不能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造成设备损失费132320元、材料安装拆卸费37585元、办公场所租赁费93000元、材料到运费34400元、停工窝工损失331450元;三、大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69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塔吊租赁费共计456000元,扣除双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的187000元,以后按照每月24000元租赁费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塔吊安装及拆卸费45000元;四、大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250313.96元(其中100万元占用期间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l1月24日,200万元占用期间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大唐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现场看管人员工资16000元(从2011年12月暂计算至2012年7月,以后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至实际撤场时止);六、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辩称,一、对于华升公司实际施工的铭都国际工程部分内容所产生的工程款为535965.03元。合同第3.1.l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总造价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采用工程造价费用组成表》计算后,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按照前述总造价税前下浮l0%计算,大唐公司同意对华升公司实际施工属于铝都国际工程部分内容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结算并下浮10%确定工程款。参照豫科健字(2012)建价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535965.03元,由于华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华升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大唐公司不应向华升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二,华升公司反诉的材料到运费、安装拆卸费、办公场所租赁费、设备损坏应由华升公司自行承担。华升公司的该项诉求不真实,如有产生,也是其正常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华升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华升公司自己承担。华升公司进场后,根本没有正常施工,仅安排少量工人进行少量的施工,即因其自身原因停工,如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华升公司所说的系因周围居民关系没有协调好导致停工、窝工,根据合同第5.2.1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大唐公司协助华升公司协调好周边关系,为华升公司营造良好的施工环境,若因非华升公司原因造成进度延迟,工期相应顺延,但大唐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故如有损失,华升公司自行承担。四、对于塔吊租赁费损失应由华升公司承担。首先,华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华升集团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合同是假的,约定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且大唐公司已经联系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他们已经明确声明双方真实合同的履行价格是每月16000元,现大唐公司正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塔吊现场损失事宜进行协商,并己初步达成意向,包括塔吊全部损失为15万元(包括安拆费)。由于华升公司没有按约定施工,塔吊安装后根本没有用于工程施工,塔吊租赁费不属于工程费用的一部分,如有产生,应属于未按时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施工的原因在被告,该项150000元的损失应由华升公司承担。五、大唐公司不应承担华升公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华升公司应当向大唐公司交纳3000000元保证金,大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华升公司应当将该3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大唐公司,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六、华升公司不存在看场人员的工资支付。停工系因华升公司的原因,在停工期间,华升公司没有留守相关人员,即便在停工期间华升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也应由华升公司承担。综上,华升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的工程款实际为535965.03元,请求驳回华升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6日,大唐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一份,约定华升公司承包大唐公司铭都国际项目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华升公司向大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对于土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电梯、走廊及一层大堂二次装饰工程、拆除加固工程、室外工程及安装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市政及共用设施工程,大唐公司有权直接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华升公司对此无异议。华升公司有权参与上进工程的竞标,总造价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采用《工程造价费用组成表》计算后,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价格按照前述总造价税前下浮10%计算。如大唐公司暂时遇到资金困难的情况,华升公司承诺仍自愿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再连续施工不少于30日,不以任何理由停工和拖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日,华升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3日,大唐公司退还华升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大唐公司退还大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2年5月2日,大唐公司向华升公司发出通知,称铭都国际项目系深基坑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要求华升公司在三日内将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汇入大唐公司账户。2012年5月4日,华升公司向大唐公司进行回复,称其已收到大唐公司的通知,因华升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已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汇给大唐公司,由于大唐公司的原因,迟迟无法开工,大唐公司为减少损失,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华升公司。华升公司承诺支付大唐公司融资利息1530000元,同时承诺支付工程结算款2639670.25元,包括大唐公司审核的1938615.25元,工程联系单上701055元,以上共计4169670.25元。2012年5月10日,大唐公司向华升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大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华升公司发出的通知,华升公司提出无理要求,大唐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现大唐公司认为,华升公司违约,大唐公司向华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因华升公司的行为给大唐公司造成了损失,华升公司应赔偿大唐公司损失,故大唐公司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升公司提起反诉,称大唐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因大唐公司的行为给华升公司造成了窝工停工损失及塔吊租赁费损失,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存在占用期间的利息及看管人员的工资华升公司也应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升公司要求对铭都国际项目工程建设中的实际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及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关干塔吊租赁费的问题,该鉴定机构认为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上机械台班租赁价格计算500-600元/台班,中间值为550元/台班,按照华升公司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价格24000元/月,该价格由法庭认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按照签证单计算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340766.87元,其中土方部分造价为650105.32元,除土方外其他部分的造价为690661.55元。2、因故导致停工缓建造成的停工窝工造价为144735.14元。3、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拆卸的工程造价为598345.79元,其中设备租赁551810.94元,机械设备安装拆卸46535.85元。另查明,华升公司在为大唐公司施工期问,大唐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后,大唐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与华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应为无效。故大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铭都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若干问题的约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大唐公司要求华升公司赔偿损失40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615.25元,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工程实际造价为l340766.87元,华升公司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及塔吊损失,因导致该部分损失的原因,大唐公司、华升公司各负有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关于停工窝工损失,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44735.14元,故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72367.57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升公司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塔吊租赁费的问题,租赁时间应自双方确认的塔吊检测合格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共计538天,租赁价格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计算,具体标准按照550元/台班计算较为合理,租赁费共计295900元,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1479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升公司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机械设备安装拆卸46535.85元,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安装拆卸23268元,该院予以支持,华升公司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设备损失费、材料安装拆卸费、办公场所租赁费及现场看管人员的工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华升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支付30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一、大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l340766.87元、停工窝工损失72367.57元、机械设备租赁147950元、安装拆卸23268元,共计1584352.44元;二、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升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反诉费31944元,减半收取后,由大唐公司负担8039元,华升公司负担7933元。大唐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华升公司实际施工的“铭都国际”项目施工图中的工程有五项,按《鉴定意见书》显示造价为535965.03元,应在《鉴定意见书》中与其他损失分开确定。该鉴定意见中的其他804801.84元应计算为损失,不应计算为工程造价。华升公司于2010年实际施工的土方量为5160.44m3,而不应当是司法鉴定意见中的13911m3,两者相差408941.53元,应在总额中扣减土方差价408941.53元。华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006签证单上所显示的开挖标高为-3.3m是不正确的,曹森无权代表大唐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曹森的签字对大唐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华升公司所建设的临时房屋拆除重建后第一次搭建产生的人工费35897.05元及两次搭建所产生的材料费47352.81元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三、土石方运输距离按20公里计算错误,应按照10公里计算,应在工程司法鉴定造价中扣减123965元。四、在附件1-2第4页编号1-62中,多计算5348元。五、围墙、浇地坪、安装大门、道路”的相应造价应计算为其他损失。六、停工、窝工的损失应当由华升公司自行承担;七、华升公司租赁安装到工地上的塔吊所产生的费用已由大唐公司同塔吊的所有权人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大唐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15万元,一审判决书判令大唐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147950元及安装拆卸费23268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大唐公司支付华升公司535965.03元,并应扣除大唐公司支付的15万元塔吊设备租赁和设备拆卸款,停工窝工损失由华升建设自行承担。华升公司辩称,一、大唐公司认为华升公司施工的铭都国际项目工程范围只包括土方、拆除连体桩、基础砖胎膜、截桩、钻孔灌注桩这五部分违背客观事实。根据现场签证单显示,该工程还有除006、010、018、021、022号外其他经双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部分,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已签字认可的现场签字单计算工程量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现场签证单006是华升公司与大唐公司于2011年元月21日对施工工程土方量进行的实地测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土方施工工程量为13911m3。鉴定意见书也采纳了006号现场签证单双方对土方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3911m3,是正确的。二、由于大唐公司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而造成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大唐公司承担。双方已经签证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1938615.25元,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采纳1340766.87元,已经使华升公司的利益受损,大唐公司获得了额外利益。临时房屋拆除重建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应当算入工程造价。现场签证单022不存在多计算。大唐公司提出的减少桩的造价和扣除围墙、浇地坪等无事实依据。停工、窝工是大唐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该损失应当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与塔吊的出租方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对华升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大唐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无依据。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费用5万元依法应由大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漏判了大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的内容,二审法院应当判令大唐公司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双方签字的006号现场签证单,大唐公司虽认为006号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的曹森不能代表大唐公司确认工程量,但双方其他签证单也系曹森签字,大唐公司并不否认其他签证单的真实性,故该签证单可以确认华升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量。对于大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土方工程量不正确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大唐公司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华升公司不予认可,大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华升公司的指示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故该协议对华升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于大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大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2014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大唐公司负担。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土方造价错误,多计算了8751立方米的造价408941.53元,实际造价应当是931825.34元。华升公司进场前,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进行了土方施工,根据大唐公司与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剩余土方量为8634立方米。华升公司2010年挖土方后的剩余土方为2453立方米,其实际施工土方量为6181立方米。二、原判判令大唐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错误,华升公司在施工中引起的周边纠纷,应当由华升公司自己处理。三、本案涉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安拆费,大唐公司已经和出租方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予以支付,对于该项费用华升公司不应再向大唐公司主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唐公司支付华升公司931825.34元,驳回华升公司关于停工窝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和安装拆卸费的诉讼请求。华升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证认可的实际施工造价为1938615.25元,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采纳的1340766.87元,已经使华盛公司利益受损。大唐公司主张扣减土方施工量没有依据,《备忘录》与本案无关。二、停工、窝工是大唐置业原因导致的,该损失应由大唐公司承担。原判判决华升公司也承担50%,已经充分考虑了大唐公司的利益。三、大唐公司与塔吊的出租方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对华升公司没有约束力,在委托书上盖章的系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大唐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一审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卷宗(证据卷)第148-149页《租赁合同》载明,冯书照代表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华盛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由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塔吊一台Q×××××)给华升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铭都国际高层住宅楼工地使用。二、大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大唐公司代华升公司向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华升公司所租赁用于铭都国际项目的塔吊全部费用150000元,包括租赁费、安装费、拆卸费、塔吊场外运输费。大唐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对华升公司塔吊《租赁合同》履行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大唐公司,由大唐公司向华升公司主张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全部租赁费、安拆费),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华升公司就塔吊《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该协议由冯书照代表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大唐公司另提交产品型号QTZ80(5510)产品合格证一份、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冯书照办理塔吊事宜的委托书一份、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施忠义给冯书照汇款14万元的电子回单一份、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并由冯书照签名的收到塔吊租赁费、安拆费15万元的收据一份。本案二审和再审中,华升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本案再审庭审中,大唐公司当庭认可该公司与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在华升公司进场施工前未经华升公司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华升公司施工土方造价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判据以认定华升公司土方施工量的依据是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大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大唐公司与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在华升公司进场施工前未经华升公司确认,对该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判认定华升公司施工土方造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判根据大唐公司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项目施工过程中曾发生纠纷等实际情形,综合考虑双方利益,判令由大唐公司和华升公司各承担50%的停工、窝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华升公司租赁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塔吊租赁费和安拆费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华升公司需要向第三方即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而大唐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产品合格证、施忠义给冯书照汇款14万元的电子回单以及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大唐公司已经就华升公司租赁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塔吊费用(包括租赁费与安拆费)与出租方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华升公司对大唐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代表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华升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代表该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均系冯书照,河南长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协议书》载明的费用并出具收据,故本院据实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大唐公司无须再向华升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和安装拆卸费。综上,大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机械设备租赁和安装拆卸费后,大唐公司应向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l340766.87元、停工窝工损失72367.57元,共计141313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l340766.87元、停工窝工损失72367.57元,共计141313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的负担从一、二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伟代理审判员 项 坤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