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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辉与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497号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仕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水稳料款、砂石料款共计16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和2014年4月16日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兴隆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签订《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工程(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等配套设施施工工程(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购进原告水稳料和砂石料,但未结清价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项目经理孙亚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孙亚利和王德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孙亚利虽然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个人出具的欠条只能代表其本人,并不代表被告。原告张辉曾就本案涉案标的款向孙亚利提起过诉讼,孙亚利在诉讼中认可是其本人欠款而且已付的货款均是孙亚利个人支付。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孙亚利个人,而不是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无据。并且原告诉孙亚利一案中的证据能够证实孙亚利非但不欠原告货款,反而还多付原告25545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属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了主张孙亚利属于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工程(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道路等配套设施工程(二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月30日孙亚利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014年10月12日王德志和孙亚利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孙亚利属于被告实德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本院对孙亚利在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工程合同中为项目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复印件欠条不予认可,认为孙亚利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向本院提供承德金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000t/d项目建筑工程(道路东标区)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欠条不真实,孙亚利出具的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中记载“用于金隅水泥厂工地”,而被告公司签订承德金隅水泥有限公司4000t/d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3年9月1日,欠条签订的日期早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有悖常理。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本院(2016)冀0804民初348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及张辉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张辉与孙亚利的认识不能影响案件的性质和后果,个人的认识不能代替法律的评价。经本院分析认定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6)冀0804民初348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及张辉收款凭证,该证据证明了孙亚利个人曾经向张辉支付过材料款,原告张辉就未支付的材料款以孙亚利为被告提起过诉讼,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孙亚利为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原告张辉于2016年5月11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孙亚利、王德志[案号为(2016)冀0804民初348号],要求被告给付沙石款1284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张辉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孙亚利、王德志的起诉。原告张辉撤诉后孙亚利病故。原告张辉于2016年7月7日以相同的证据向本院起诉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水稳料款、砂石料款共计16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孙亚利为被告实德公司兴隆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与被告实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实德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材料用到了被告实德公司的项目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稳款、砂石料款共计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00元,减半收取9825.00元,由原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心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