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与吉庆勇、丁爱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吉庆勇,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16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唐南村。主要负责人:曹海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辉(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吉庆勇。被告:丁爱兵。被告:吉阳平。被告:吉庆祖。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唐刘支行)与被告吉庆勇、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唐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庆勇、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唐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庆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庆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其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自愿为被告吉庆勇自当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吉庆勇放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吉庆勇在借据上签字以示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本金20万元未获清偿,利息仅结至2015年12月2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对原告农商行唐刘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借款后的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系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反驳的权利。被告吉庆勇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应依约对被告吉庆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刘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对被告吉庆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庆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吉庆勇负担,被告丁爱兵、吉阳平、吉庆祖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45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 判 员 朱卫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