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颜连香与余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连香,余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863号原告:颜连香,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星荣,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家和莲郡小区23幢1层商铺。负责人:张晓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强,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颜连香与被告余星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连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锋、被告余星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连香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余星荣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804线由隆德峨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20分许行至县道804线凉水井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少平驾驶搭载原告的桂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由于伤势严重,转至南宁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5年6月9日,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星荣负此事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需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2016年5月份,原告再次到三0三医院进行第二次手续治疗,住院19天。由于被告余星荣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星荣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1年起到隆县城居住和经商至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972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70天+19天)×100元=9100元;3、护理费(43432元÷365天)×(90天+19天)×1人=12970元;4、误工费(43432元÷365天)×(180天+19天+15天)=25464元;5、护送费5000元;6、施救和停车费2000元;7、修车费2290元;8、营养费109天×100元=10900元;9、交通费1190元;10、伤残赔偿金49338元;11、两个老人赡养费6775元×5年×2人÷5人×10%=1335元;12、司法鉴定费2100元;1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413.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星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星荣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本被告驾驶云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事实不符,本被告驾驶的是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根据隆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的丈夫黄少平驾驶未进行年检、违反规定搭载原告。而原告明知自己坐在驾驶三轮车驾驶室的左侧存在危险,仍然不顾及危险乘坐,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也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起到隆县城居住和经商,相关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共91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隆林县医院只住院1天,2015年5月24日南宁三0三医院的住院记录为18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合计应为89天;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总额中,其另行主张不符合规定,同时,原告购买的麻醉意外伤害险不属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4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有15天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9天计,且原告的误工计算应按三个不同的阶段按当地的标准计算;4、护送费是交通费的一种,护送费应提供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的合法票据,原告未提供合法的票据,不应支持;5、交通费1190元与实际不符,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应为860元;6、施救费和停车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方车辆的保险人承担;7、修车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方的保险人或者自己承担;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应得到支持;9、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此项不在赔偿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10、两个老人的赡养,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死亡,也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南宁治疗期间,本被告常打电话安抚原告,期间本被告也垫支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没有受到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同时本被告还垫支了桂A×××××号的检测费1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的天数应该参照相关鉴定的天数来计算;2、赔偿比例我方觉得应该是三七开比例较为适宜;3、施救费和停车费、护送费等没有相关合法发票,不应当采纳;4、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5、精神抚慰金包含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当重复提出;6、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参照护理人员的护理行业的无固定收入来计算;8、关于老人的赡养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老人的相关信息,不应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达到需要精神抚慰的情况,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余星荣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804线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至县道804线凉水井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的丈夫黄少平驾驶搭载原告的桂A×××××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星荣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黄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告送到隆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产生门诊费218元、治疗费用1713.9元,上述两项费用被告余星荣已垫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右耻骨骨折;3、L4右侧横突骨骨折。经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70天,产生门诊费用399.20元、医疗费54354元,支付麻醉意外伤害保险2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可下地不负重活动,活动时需佩戴腰围;2、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1年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经予下一步诊疗计划;3、××必要时就诊于专科;不适随诊。原告转院至南宁治疗来回均租用韦永辉的车护送,产生费用5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余星荣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作医疗费用。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隆林县医院行X线检查,支付费用270.3元,注射费257.7元。2015年8月7日在隆林县人民医院行X线检查,支付费用218.3元,药费294.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行DR检查,支付费用72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因伤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分别作出了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2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为180日、需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产生交通费33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DR费用72元,医疗费13548.92元,支付麻醉意外伤害保险100元。产生交通费53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黄少平自2011年起在隆县城居住和经商,主要生活和居住在城镇。涉案属被告余星荣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韦永辉出具的收据,原告第二次行DR检查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余星荣出具的保险单、黄少平出具的垫付收据,隆林县人民医院出具行X线及药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辅助具器费用。原告的丈夫黄少平与被告余星荣驾驶机动车共同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隆公交认字第(2015)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被告余星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黄少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和被告余星荣及原告之夫黄少平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余星荣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之夫黄少平承担30%的责任。因发生事故涉案属被告余星荣所有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余星荣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余星荣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起在隆城居住和经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广西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核定如下:1、医疗费71418.82元(含余星荣垫付1931.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即(2天+70天+19天)×100元=910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收入43432元计,原告共住院天数91天,即43432元÷365天×91天=10828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误工180天,按2015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3432元计,即43432元÷365天×180天=21418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90天酌情按每日30元计,即90天×30元=2700元。6、伤残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护送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转院往南宁治疗时的2500元;对于返回隆林的接送费2500元,因原告已治愈出院,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不予支持,但参照隆林至南宁的普通客运票价135元按两人计,即隆林至南宁的普通客运票价为135元×2人=270元;此后,原告到南宁复检及进行司法鉴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二次往返于隆林至南宁间产生交通费860元,有6张车票票据证实,本院予认定。故原告因伤到外地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为36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产生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173532.82元。其中:上列损失的第1、2、5项共计83218.8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73218.82元,由被告余星荣承担73218.82元×70%=51253.17元,由原告的丈夫黄少平承担73218.82元×30%=21965.64元。涉案属被告余星荣所有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广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承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星荣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1931.9元,应予以减扣,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9321.27元,被告余星荣垫支的11931.9元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协商处理。上列损失的第3、4、6、7、8、9项共计903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1.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314元,被告余星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和停车费2000元及修车费2290元,鉴于原告不是桂A×××××号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无权主张该权利;原告主张的两位老人的赡养费,未提供被赡养人供相关的证据;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属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医疗费范围。故上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星荣关于责任分担、麻醉意外险、误工天数、护送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修理费、赡养费的辩解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余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广南支公司麻醉意外险、责任分担、营养费、误工费、护送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修理费、赡养费的辩解意见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其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相不符,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连香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连香经济损失90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连香经济损失39321.27元。共计139635.27元。二、驳回原告颜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颜连香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南支公司负担5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虹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