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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709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杨树皓由我抚养、婚生二儿子杨树韩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大儿子取名杨树皓、小儿子取名杨树韩,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为吵架生气,双方于2016年正月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望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所诉结婚过程和子女情况符合事实;2、原告所诉婚前见面少、我有家庭暴力不符合事实;3、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相恋,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长子取名杨树皓、次子取名杨树韩,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能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四年之久才步入婚姻殿堂,双方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其次,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五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