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建玲与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玲,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玲,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20号。法定代表人董苏华,执行董事。上诉人韩建玲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伊沃克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沃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2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建玲原系伊沃克公司员工,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该公司油漆车间从事油漆打磨工作,接触苯、甲苯以及相关溶剂“天那水”(二甲苯、醋酸仲丁酯、碳酸二甲酯、醋酸丁酯);2012年至2014年6月先后调至软包车间、产品包装车间工作。2015年4月2日,韩建玲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职业接触二甲苯、醋酸仲丁酯、碳酸二甲酯、醋酸丁酯所致轻度哮喘。2015年5月19日,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建玲负伤为工伤。2015年7月1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建玲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同年8月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韩建玲工伤为八级。2015年9月1日,韩建玲就工伤争议一案向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5)第453号仲裁调解书,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伊沃克公司应向韩建玲支付共计98500元,韩建玲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双方之间所有劳动争议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之后,伊沃克公司依约向韩建玲支付了该生效仲裁调解书中所应支付的全部款项。现韩建玲以其因××所致人身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韩建玲关于××哮喘的民事赔偿请求;二、判令伊沃克公司支付韩建玲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069.81元;三、判令伊沃克公司支付韩建玲残疾赔偿金262284元;四、判令伊沃克公司支付韩建玲被扶养人生活费330076.20元;五、判令伊沃克公司支付韩建玲后续治疗费405360元;六、判令伊沃克公司支付韩建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七、诉讼费用由伊沃克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时,韩建玲当庭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审理中,韩建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案涉××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本案鉴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后,韩建玲仍坚持申请鉴定,为保障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原审法院委托事项超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决定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韩建玲因工所患××已经认定为工伤,韩建玲已就其因工伤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向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工伤争议一案经仲裁审理,已达成调解协议,韩建玲也已获得该调解协议项下的相应赔偿,且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所有劳动争议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韩建玲已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相应赔偿,现韩建玲再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伊沃克公司提出索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建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宣判后,韩建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防治法》的规定,使用落后、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使上诉人患××,侵害的是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015年4月2日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职业接触二甲苯、醋酸仲丁酯、碳酸二甲酯、醋酸丁酯所致轻度哮喘,侵害事实成立,根据《民法通则》、××防治法》等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但原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防治法》,否则有失立法者的初衷,有失公平、正义。××的损害,就是劳动能力的损害,人身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的损害,就是财产的损害,理应赔偿,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表现如下:1、“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违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原则不当,引起错误裁定。2、××防治法》是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下位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3、××工伤,不同于一般工伤,××防治法》。劳动争议纠纷致人损害的,国家规定一裁二审的原则,民事赔偿作为补充更为合理。因为工伤赔偿太低,并不能完全弥补上诉人真正所受的损失。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上诉人认为提出的请求有法可依,事实确凿,应予以支持。5、××民事诉讼必须要启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审法院将本案与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相混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是指工伤部分,并不能包括民事赔偿也已结束。工伤是指工伤的赔偿项目,而民事是民事的赔偿项目,不能混为一谈。6、上诉人申请做××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期内营养费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超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这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拿出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的证据,上诉人的请求就应当成立。上诉人是农民家庭,靠做体力活挣点钱。××体力活根本干不来,老老小小就靠丈夫每月两千来块的收入维持生活,上诉人的病无法好好地治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韩建玲所患××已经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伊沃克公司也按该协议向韩建玲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98500元,双方就该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处理终结。现韩建玲再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相悖,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韩建玲的起诉正确。关于韩建玲上诉中提出的××防治法》一节,因本案的情形并没有法律规定,可另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