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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常德荣与杨保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荣,杨保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344号原告:常德荣。委托代理人:贡洁雅,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二路高新科技园3号楼E座3楼,机构代码证号××。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德荣诉被告杨保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荣委托代理人贡洁雅,被告杨保君,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荣诉称:我在与被告杨保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保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常德荣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常德荣3650.9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杨保君驾驶苏D×××××号轿车在新北区富都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遇原告常德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常德荣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常德荣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30324.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保君已支付原告常德荣3650.9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德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7月7日,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常德荣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常德荣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杨保君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2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常德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居住证、修理费发票,被告杨保君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德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原告常德荣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常德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3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3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700元,以上合计89797.31元。此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6765.31元,由被告杨保君承担医保外用药3032元。被告杨保君支付原告常德荣3650.95元,超出部分618.95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德荣各项损失86146.36元,支付被告杨保君618.95元。二、驳回原告常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常德荣承担55元,被告杨保君承担100元,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常德荣预交,原告常德荣同意被告杨保君、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