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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自强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黄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89号申请执行人陈自强,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CBD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轩。被申请追加人黄凯,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汉城南路新沛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在执行陈自强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陈自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黄凯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自强提出申请称,黄凯时任中融公司财务总监,其以个人名义在不同银行开设多个账户运作中融公司资金,在中融公司经营期间,黄凯代表中融公司多次从其个人账户向我账户转账用以支付我先期投资的中融公司其他基金项目的投资收益和返还本金。我有充分理由认为黄凯个人账户的财产均为中融公司所募集的投资人的资产,故申请追加黄凯为被执行人。黄凯未答辩。经审查查明:陈自强与中融公司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333号仲裁裁决,陈自强依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京03执41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自强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凯为该案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陈自强向法院提供中融公司向黄凯个人账户转账证据,用以证明黄凯个人账户的财产均为中融公司所募集的投资人的资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变更或追加,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申请人陈自强以黄凯个人账户的财产均为中融公司所募集的投资人的资产,黄凯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黄凯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执行中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对陈自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自强追加黄凯为(2016)京03执418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