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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与韦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542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韦xx。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韦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韦xx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xx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25888.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承担本案受理费237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xx于2016年5月26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韦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后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韦xx长期外出务工(柳州),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xx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书面征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韦xx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