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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055号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林东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刘玉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隋继广,总经理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已付货款971439.9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建立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方式为:每年年初双方签订该年度硝酸铵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每批次所购硝酸铵市价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款后发货。但自2015年起,被告因停产,已无法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累计占有原告及原告子公司(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71439.9元,现原告子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及原告子公司已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营业执照、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会计辅助明细账及付款收据、手工会计账及辅助明细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债权转让协议及快递回执等证据,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民用爆炸物制造销售企业,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系硝酸铵等化工材料生产企业。自2008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关系,合作方式为每年年初双方签订该年度硝酸铵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每批次所购硝酸铵市价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收款后发货。2015年1月4日,原告子公司(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购买硝酸铵20000吨,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交货时间及数量为1-12月份均衡发货,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10月29日,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885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2016年7月10日,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87290元(已付货款885000元+上年结转货款余额2290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2016年7月16日,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并告知被告就其已付货款向原告清偿。上述通知均已到达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还占有原告预付货款84149.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经由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后,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为此被告对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有返还货款的到期债务。现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让与原告,所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间因交易往来产生的预付货款余额84149.9元,被告无合法占有依据,亦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专属于呼伦贝尔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身,不能随债权的转移而转让于受让人即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872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414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1.91元,减半收取699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