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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许召与钱建郭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建郭,许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建郭,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毅,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召,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建郭因与被上诉人许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2016)浙028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召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一、以许召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明显不够充分。本案中唯一的证据是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的内容词不达意,经过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许召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379.5小时,承揽款为113850元,钱建郭是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收条的收票人后面另起一行签名,不能认定该款为钱建郭所欠;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未尽职责。本案发生之前,许召曾以涉案债权向慈溪法院起诉案外人龚校辉,龚校辉在该案中谎称钱建郭是合伙人。本案中,龚校辉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调查。许召之前起诉龚校辉时曾提供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该工程完全与钱建郭无关,一审法院明知存在该证据,却全然不顾,仅依本案明显存在瑕疵的证据和许召在一审庭审中的单方陈述而进行判决。许召辩称,钱建郭与龚校辉合伙在慈溪市××商务区创意水街做工程,叫许召去挖土,许召总共做了379.5小时,按每小时300元计算,共计113850元,钱建郭出具收条确认了上述欠款,后钱建郭支付了20000元,龚校辉支付了40000元,尚欠53850元未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建郭支付承揽款93850元。一审审理中,许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钱建郭支付承揽款53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龚校辉、案外人史军明借用案外人慈溪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挖土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就慈溪市××商务区创意水街工程的挖土工程进行承包。挖土工程自2013年7月初左右开始持续大约2个月左右结束。许召称其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8日由钱建郭叫去在工地进行挖机作业,钱建郭称其将许召的联系方式告诉龚校辉后由龚校辉将许召叫去干活,龚校辉称其不知道许召有否在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也未在工地见过许召。钱建郭称其替龚校辉管理工地,但龚校辉对此表示否认。2014年3月11日,钱建郭向许召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许召挖机在商务区八达建设工地工程款379.5×300=”113”850元”。2014年8月,许召曾起诉钱建郭、龚校辉、史军明要求支付承揽款113850元,后许召与龚校辉达成协议,龚校辉支付许召40000元,许召承诺不再向龚校辉、史军明主张,但保留向钱建郭主张的权利。许召自认2013年底左右钱建郭曾支付其20000元,钱建郭称未付过。一审法院认为,钱建郭出具的收条的字面含义是对许召工程量的确认。钱建郭认为许召是受雇于龚校辉,钱建郭仅是履行管理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龚校辉的管理人员以及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龚校辉亦不认可其管理人员的身份,且钱建郭亦自认仅在工地做了一个月左右,在出具收条时其早已离开工地,如果钱建郭是工地管理人员,其亦无权在此时出具收条确认他人的挖机工作量,故在钱建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龚校辉的管理人员及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对其出具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对许召要求钱建郭支付5385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钱建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召承揽款53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钱建郭负担。二审中,许召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钱建郭向本院提供挖土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在慈溪法院(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426号案件中],拟证明涉案工程系龚校辉、史军明以慈溪市捷诚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与钱建郭无关。许召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即便涉案工程由龚校辉、史军明承包,也不排除龚校辉与钱建郭之间还有另外的合作关系。钱建郭出具收条确认欠款事实,也可以证明钱建郭就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本院认为,钱建郭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收条系钱建郭向许召出具,双方对该收条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建郭向许召出具收条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钱建郭称其受龚校辉雇佣管理工程,出具涉案收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龚校辉否认钱建郭为其雇佣,钱建郭对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收条判决钱建郭支付许召承揽款538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钱建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钱建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