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722号原告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175899361。法定代表人高志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战领,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75905936。法定代表人徐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战领、汪新华,被告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华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办公楼的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建设,直至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商住楼及办公楼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被告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房屋交给原告后,原告办公楼的屋面从2014年年底就开始出现渗漏水现象,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派人维修。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有自己重新做屋面防水,否则无法正常使用。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对屋面的渗漏水保修期限为五年,而在短暂的两年内即造成如此局面,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款5万元。被告林盛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但是原告没有土地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因原告方的项目没有上述审批手续被城建部门责令停建;2、工程停建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将未完成的工程移交给原告,涉案的工程是未完工工程;3、根据图纸要求,屋面防水应做两层,因未完工只做了一层,原告就退场,未完工工程达不到交工条件,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保修期是5年,是针对合格的、竣工验收的工程,本案工程未完工,不存在保修;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5万元原告是否支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盛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前王建筑公司)。一、2010年1月25日,京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前王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了: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高科技彩釉瓦、金属印花保温外墙板工程。工程内容:办公楼1栋,职工公寓楼3栋,职工休息室1栋;第七条工期。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日历工期为300天。第十二条其它。12.7.1交工后如需维修,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不能到位维修的,甲方组织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及时到现场后非乙方责任、责任造成的维修,费用由房主支付。12.7.3保修范围:基础、主体结构50年。内外粉、地坪、装修2年。厨卫间、门窗、屋面、外墙渗漏水5年等条款。二、《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由于诉争工程未办理建设手续等方面的原因,被告施工的三幢公寓楼和办公楼一直未能竣工。2012年3月7日,京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前王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3、工程内容:办公楼一栋、外商公寓三栋、职工休息室一栋。第二条补充协议内容:1、由乙方施工的职工宿舍楼已于2011年10月17日经甲、乙双方、监督、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了检查验收后移交给甲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各种因素造成三幢公寓楼和综合办公楼至今未竣工。经双方商定,对乙方已施工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3份进行现场检验签证,移交给甲方。3、乙方项目经理堵围甲方大门及院内的垃圾由乙方组织人员清理外运干净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4、甲方应于2012年3月份工程签证后移交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5、双方商定,现场未完工项目应在2012年3月份自查验之日起3日内查验签证完毕。陆拾万元工程款甲方支付给乙方次日,甲方可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质量由甲方负全责。6、公寓楼和综合楼如因甲方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正常交工备案,甲乙双方监理验收后视为工程合格,移交给甲方,并从次日起计算保修期和甲方应付乙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等条款。2012年3月21日,京华公司又与前王建筑公司共同验收确认了办公楼的未完工程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了“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外商公寓、办公楼与前王建筑公司共同验收未完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未完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第一条办公楼部分第七条显示“屋面做到防水层及以下”。此后,被告将诉争的未完工办公楼、三幢公寓楼交付给原告继续施工,被告退出施工场地。原告将办公楼工程继续施工完毕后,2013年原告将办公楼出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在四层办公楼的顶层出现漏水,原告自行维修后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未完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清单显示屋面防水层由被告施工无异议,但被告质证称,诉争的办公楼工程防水层应当做两层,被告只做了一层,即被承建部门责令停工,剩余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5年是针对合格的工程制定的,本案中因诉争的工程未完工,不存在保修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办公楼屋顶的照片,用以证明屋面损失严重,裂缝明显,室内漏水严重。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人员、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李明亮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李明亮对诉争办公楼的屋顶进行了防水维修,原告向李明亮支付了维修费35100元。被告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否修复房屋,以及是否支付了维修费用均与被告无关。诉讼中,原告述称其请求的损失款5万元包括了维修费35100元,以及室内涂料和门窗损坏需要的后继费用14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在诉争房屋出现漏水后,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进行维修无果后,原告才安排案外人李明亮进行了维修。被告否认其接到电话通知。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诉争的办公楼至今未经竣工验收,无竣工验收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施工补充协议、未完工程量清单、收条、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应否承担保修义务。本案诉争的办公楼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施工完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未完工程量清单第一条办公楼部分第七条显示“屋面做到防水层及以下”的内容,原告主张屋面防水为被告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由于被城建部门责令停工,被告仅仅作了一层防水,诉争工程的防水属于未完工程的辩解,该项辩解与未完工程量清单显示的内容不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3月21日共同验收确认了办公楼的未完工程量,依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诉争办公楼工程屋面、外墙渗漏水的5年保修期自此开始起算。综上,被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5年是针对合格的、竣工验收的工程,本案工程未完工,不存在保修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房屋损失款5万元的主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12.7.1条“交工后如需维修,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不能到位维修的,甲方组织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的约定,在诉争办公楼工程需要维修时,原告应履行通知义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能在24小时内到位维修的,原告可以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即自行进行维修,违反双方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