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学仕,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韩董庄镇兄弟木业板厂处撞住由西向东倒车的张成功驾驶的无号牌合力叉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1日18时55分,在原阳县××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两份。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69.77mg/100ml。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到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抽血检验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量刑的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