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尚爱花、白宏伟等与李庆春、贾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春,贾玉红,陈涛,尚爱花,白宏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春,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红,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庆春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爱花,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白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宏伟,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白某之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负责人:马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春、贾玉红和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尚爱花、白宏伟、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春及李庆春、贾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常向往,上诉人陈涛,被上诉人白宏伟及白宏伟、尚爱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梅,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春、贾玉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不应负担责任,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尚爱花、白宏伟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涛也应承担责任。2、原判认定其需要高空作业资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尚爱花、白宏伟辩称,李庆春、贾玉红是雇主,没有安全资质,其应负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陈涛辩称,其没有要求受害人安装防盗窗,其不应负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先有电力设施后有居民楼,涉案的电力设施不属于其所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不存在指示、选任过失,不应负担赔偿责任。尚爱花、白宏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庆春、贾玉红辩称,陈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赔偿责任,陈涛的责任比例承担适当。尚爱花、白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庆春、贾玉红、陈涛、供电公司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尸费、租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599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15时,白某(已死亡)受雇于李庆春、贾玉红,为其提供劳务。三人在驻马店市练江路悦泉新村四楼为陈涛家安装防盗窗,白某、李庆春在四楼引拉防盗窗,贾玉红在楼下配合,在此过程中,防盗窗触碰到院墙外的高压线,致使白某触电坠楼当场死亡。2015年4月1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符合电击后高坠而死亡。尚爱花、白宏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白某死亡后,李庆春、贾玉红已向尚爱花、白宏伟支付赔偿款60000元。李庆春、贾玉红、死者白某均未受过高空作业培训,且没有相关高空作业证书。死者白某、尚爱花、白宏伟系非农业户口。事发现场高压线路系70年代建设,为原802厂供电线路。2004年8月13日,驻马店电业局与河南省宏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第7页第八项第1小项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热电厂#25板间隔母线处。#25板间隔下母线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5年10月17日,河南省宏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供电合同到期后,供电公司对该线路仍存在无绝缘带电运行,供电公司未提供合同到期后的用电单位,且事故现场房屋外墙距最近的高压线杆的距离为159cm,减去线杆上的横担宽度60cm,高压线最西边一导线距房屋外墙为99cm,小于150cm的安全距离,且高压线杆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庆春、贾玉红雇佣白某在陈涛家安装防盗窗,期间白某受高压线电击高坠死亡。被告李庆春、贾玉红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在供电合同到期后不能提供出新的用电单位,且宏远公司被吊销后,该线路仍带电运行,高压线杆附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高压线距离外墙小于150cm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也未采用绝缘导线,供电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导致白某的死亡,存在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庆春、贾玉红在四楼安装防盗窗从事高空作业,并未受到过专业培训,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证书,因此陈涛将此项业务交予李庆春、贾玉红完成,没有认真审查承揽人的资质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白某自身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注重安全,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确认,接受劳务方李庆春、贾玉红承担40%责任、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白某承担20%责任、被告陈涛承担10%责任。关于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的边导线距离东山墙1.8米,符合国家标准,因高压线杆倾斜,实际测量底部不符合国家安全距离,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尚爱花、白宏伟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算20年);2、丧葬费19402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804元计算,计算6个月);3、鉴定费8000元;4、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000元。关于尚爱花、白宏伟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尚爱花、白宏伟主张停尸费、租车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尚爱花系死者白某的妻子,系成年人,其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516231元。因白某死亡,给尚爱花、白宏伟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尚爱花、白宏伟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以40000元为宜,由李庆春、贾玉红承担20000元,供电公司承担15000元,陈涛承担5000元。李庆春、贾玉红共同承担40%的责任,计款206492.4元,已支付的60000元予以扣除,李庆春、贾玉红应赔偿146492.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6492.4元。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款154869.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9869.3元。陈涛承担10%的责任,计款51623.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623.1元。其余损失尚爱花、白宏伟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庆春、贾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爱花、白宏伟各项损失共计166492.4元。二、限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爱花、白宏伟各项损失共计169869.3元。三、限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爱花、白宏伟各项损失共计56623.1元。四、驳回原告尚爱花、白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0元,二原告负担2194元,被告李庆春、贾玉红负担4388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3291元,被告陈涛负担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陈涛申请证人董某、鲁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但因证人董某参与庭审旁听,本院依法不准许其出庭作证。证人鲁某本人未到庭,提交书面证言。尚爱花、白宏伟,李庆伟、贾玉红及供电公司对其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证言未出庭作证,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鲁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白某受雇于李庆春、贾玉红为陈涛安装防盗窗被电击高空坠落致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庆伟、贾玉红上诉称其不应负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庆春、贾玉红作为雇主应负担赔偿责任,白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李庆春、贾玉红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李庆春、贾玉红负担事故责任的40%并无不当。故李庆春、贾玉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庆春、贾玉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需要高空作业资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因安装防盗窗需要高空作业,该项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较高的风险性和较大的危险性,需要经过专业培训和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而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过专业培训和拥有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庆春、贾玉红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涛上诉称其不应负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涛作为定作人,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没有认真审查承揽人的资质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其承担事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李庆春、贾玉红负担3630元,陈涛负担1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