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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银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银玉,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1、被告人郑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上半夜,被告人郑银玉窜至黄石公园停车场,以拉车门方式,拉开王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浙J×××××黑色广本汽车的车门,盗走车内的一个黄色挎包,包内有2000元现金和一根黄金翡翠项链(包和黄金翡翠项链均不予鉴定)。2016年4月1日上半夜,被告人郑银玉窜至路桥区中央山公园停车场,趁潘某坐在车内后排与人聊天之际,拉开汽车副驾驶车门,窃得红色女士包一只、手机一部(均不予鉴定)和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5日上半夜,被告人郑银玉窜至路桥区中央山公园停车场,趁张某坐在车内后排与人聊天之际,拉开汽车副驾驶车门,窃得棕色皮夹一只(不予鉴定)内有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21日上半夜,被告人郑银玉窜至路桥区中央山公园停车场,用石头砸开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车牌为浙J×××××雷克萨斯汽车副驾驶室后面的车玻璃,窃得棕色双肩包一个,内有1400-1500元人民币和黑色手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两个包均不予鉴定)。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郑银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银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潘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银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郑银玉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银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俏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