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498号原告:郑某甲,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某乙,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郑某甲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郑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林刚义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代理审判员 吴国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