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尹家财与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财,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家财。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冯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广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家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恒信祥五金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经尹家财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深圳市分行调查取证了冯永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恒信祥五金厂的负责人冯永祥于2015年9月28日12:21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医院使用其银行卡(卡号:62×××45)刷卡支出320元。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尹家财与恒信祥五金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尹家财主张,其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恒信祥五金厂,于2015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银行卡刷卡小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恒信祥五金厂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其与尹家财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恒信祥五金厂的负责人冯永祥的银行卡(卡号:62×××45)于2015年9月28日12:21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医院刷卡支出320元,该交易记录与尹家财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冯永祥在2015年9月28日为尹家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因恒信祥五金厂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尹家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尹家财与恒信祥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尹家财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尹家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信祥五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士 光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