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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60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个体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6180元(息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约定借期4个月,逾期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张海东作为担保。并以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甘J77**小型货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未果。魏某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1张,约定借期4个月,逾期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张海东作为担保。借条上双方载明以车牌号为甘J77**小型货车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就此轿车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魏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6180元(息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361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9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祖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