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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正阳与吴燕发、吴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阳,吴燕发,吴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76号原告:周正阳,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发,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锦平,男,1975年6月16日,汉族,住长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朝阳路朝阳公寓2、3号店面及夹层。负责人:陈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阳与被告吴燕发、吴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玲、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发、被告吴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燕发、吴锦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760.52元(扣除预付的21000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19时05分,吴燕发驾驶吴锦平所有的闽A×××××小型客车,沿金峰第四公路向金峰派出所方向行驶,途径第四公路蓝田路段时,因车辆爆胎,车辆冲向对向车道,导致碰撞在对向车道中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的周正阳,造成周正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正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正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多发骨折,周正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吴燕发预付医疗费11000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闽A×××××车在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燕发、吴锦平承担连带责任。吴燕发、吴锦平未作答辩。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对周正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并确认肇事车辆闽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但辩称已预先赔付周正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周正阳主张的医疗费27113.52元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800元;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对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正阳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故不能确定误工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9时05分,吴燕发驾驶闽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吴锦平,投保于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沿金峰第四公路向金峰派出所方向行驶,途径第四公路蓝田路段时,因车辆爆胎,车辆冲向对向车道,导致碰撞在对向车道中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的周正阳,造成周正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正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正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多发骨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后吴燕发预付医疗费11000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周正阳于2016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汇总清单、鉴定报告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因吴燕发、吴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吴燕发、吴锦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吴燕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免除的约定,本院故对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周正阳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吴锦平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要求吴锦平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吴锦平无需对本案事故负赔偿责任。本院经核实认定,周正阳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用:27113.52元24168.69元+555元+310元+20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4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合理营养是促进健康的基础,根据周正阳的损伤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961元周正阳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的票据,故在本案中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46997元计算;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对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期限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司法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未明确有护理期限鉴定业务,且周正阳未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故认定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其护理费应为2961元(46997元÷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66550元根据本案周正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收入及居住均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周正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正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5000元。8、误工费:26115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证明,根据周正阳的目前从事邮政运输行业,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为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6657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故误工费为26115元(66657元÷365天×143天)。9、鉴定费:1500元综上,本案周正阳的各项目数额合计131389.52元,对周正阳的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和费用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正阳129889.52元(131389.52元-鉴定费1500元),吴燕发赔偿原告1500元。吴燕发已支付的11000元中扣除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1464元,余款8036元可用以冲抵本案保险理赔款,吴燕发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理赔。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向周正阳支付赔偿款111853.52元(129889.52元-10000元-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周正阳赔偿款111853.52元;二、驳回周正阳对吴燕发、吴锦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周正阳负担54元,被告吴燕发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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