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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汪旭诉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旭,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2786号原告(被告)汪旭,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67号银都大厦18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任一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越洋,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被告)汪旭与被告(原告)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互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汪旭委托代理人孔祥红与被告(原告)玖富互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旭诉称,我于2015年3月2日入职玖富互金公司任微理财任职运营总监一职,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0元及绩效工资,入职时双方约定年终时有不少于四个月工资即不少于10万元的年终绩效奖金,在职期间,我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但是至2015年终及农历春节过后,玖富互金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无奈之下我于2016年3月2日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另外,在职期间也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玖富互金公司向我支付:1、2015年年终绩效奖金10万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0元。玖富互金公司辩称,汪旭原为我公司员工,因年终奖金派发问题汪旭于2016年2月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在未经允许同意离职的情况下擅自旷工。汪旭年终奖金为绩效奖金,因汪旭未完成约定工作绩效任务我方按实际情况发放奖金,不存在拖欠汪旭奖金的情况,汪旭提交给我方的入职公司前上一单位的离职证明显示,其未在入职时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因此不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应另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汪旭支付:1、绩效奖金差额68582.38元;2、未休年假工资20689.66元;3、汪旭承担本案诉讼费。汪旭针对玖富互金公司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汪旭于2015年3月2日入职玖富互金公司,任微理财部门运营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劳动合同中就绩效工资约定为:绩效工资根据乙方(汪旭)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及甲方(玖富互金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确定。薪资确认单记载“以公司绩效考核为基准,年终总计不少于25000×4个月=100000元的绩效奖金。实际年终绩效奖金以年终考核标准评级确定。”汪旭以玖富互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6年3月2日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汪旭主张双方明确约定有年终不少于100000元的绩效奖金,但玖富互金公司未按约定于年底支付,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除应支付其绩效奖金外,还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玖富互金公司对汪旭所持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汪旭不符合该公司支付绩效奖金的标准,但为了汪旭更好的为其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额外支付了汪旭25000元绩效奖金;另外,双方并没有约定绩效奖金的发放时间,玖富互金公司表示按照公司发放年终奖金的惯例为自然年度年底对员工进行考核,若考核达到发放标准,公司将于员工入职满一年时进行发放,因汪旭考核结果不合格,故公司无需向汪旭支付年终奖金。汪旭认可收到玖富互金公司支付的25000元,庭审中,汪旭表示该笔款项推定为绩效奖金,汪旭表示薪酬确认单明确记载年终奖金不少于10万元,顾名思义年终奖金对应的周期为2015年年终,发放时间亦应为2015年年终发放。玖富互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办法及绩效考核评价表予以证明,汪旭的绩效考核评价表中仅为公司单方评估结果,并无汪旭本人签字确认,玖富互金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办法中就考核流程规定“1、季度末进行上一季度评估考核,并制定下一季度量化任务指标。下一季度量化任务指标确认后,被考核人以邮件形式发送评估人确认,并抄送人力,以作为该季度考核参照;2、员工填写《员工绩效考核评估表》>综合评估:员工填写主要工作任务、所占比例,以及具体支持事例描述。>阶段绩效改进计划:员工填写需要改进的方面、改进目标以及将要采取的行动;3>个人职业发展计划:员工填写未来1-2年,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个人的职业规划对工作内容进行安排、规划或调整。4评分:评分由两部分组成>沟通协作维度模块由人力组织参与该任务的团队成员进行匿名打分,该项得分由平均值得出,全程由人力进行监督、保密;>其他维度模块,由部门评估人完成”。汪旭不认可员工手册、绩效考核办法及绩效考核评价表的真实性,主张玖富互金公司从未向其公示过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办法,该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绩效考核。案件审理过程中,玖富互金公司也未能就其绩效考核办法中规定考核流程载明的季度量化任务表及汪旭填写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估表》提交相应的证明。汪旭主张其入职玖富互金公司前己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其累计工作年限己超过10年,故应按每年10天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玖富互金公司对汪旭所持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汪旭没有在其公司工作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汪旭就其主张提交了社保查询记录予以证明。社保查询记录显示汪旭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0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缴费满1年。玖富互金公司对社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玖富互金公司表示公司统一安排春节期间放假9天,有两天时间折抵员工年假。汪旭认可春节期间统一放假9天,但主张是公司强制性安排年假,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汪旭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其提交的社保查询记录一致。汪旭以要求玖富互金公司支付奖金、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817号裁决书,裁决:1、玖富互金公司向汪旭支付绩效奖金差额68582.38元;2、玖富互金公司向汪旭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689.66元;3、驳回汪旭其他仲裁请求。汪旭与玖富互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社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薪资确认单载有以下内容“以公司绩效考核标准为基准,年终总计不少于25000×4个月=100000元。实际年终绩效奖金以年终考核标准评级确定。”本院认为,公司对员工进行考核应规则明确、程序合法,本案中,玖富互金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办法记载考核流程,但未就流程中记载向员工明确的季度量化任务书及员工填写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估表》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汪旭的考评符合公司制定的考核程序,且其单方出具的绩效考核结果也并无员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玖富互金公司主张汪旭未能通过考核,故不符合年终绩效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故玖富互金公司应按10万的标准支付汪旭绩效奖金。玖富互金公司已在2016年2月4日向汪旭支付25000元绩效奖金,汪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也表示该笔款项为绩效奖金,故本院核算绩效奖金中剔除上述费用,玖富互金公司仍应向汪旭支付年终绩效奖金差额75000元。汪旭主张双方约定年底支付绩效奖金,但玖富互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约定绩效奖金的支付时间。汪旭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未约定有支付绩效奖金时间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玖富互金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汪旭要求玖富互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旭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0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连续缴费满1年,可认定汪旭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超过10年,入职玖富互金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扣减汪旭已享受的2天年假,玖富互金公司应支付汪旭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16091.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汪旭支付年终绩效奖金差额七万五千元;二、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汪旭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三、驳回汪旭其他诉讼请求。如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汪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