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汉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33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创业楼三楼3048号。法定代表人:杨汉晖,总经理。被告: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5楼5207号。法定代表人:杨汉晖,总经理。被告:杨汉晖。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石油公司)、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珍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号,天鑫石油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SX20130005号的《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13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2013年5月30日,考拉物业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DY2013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天鑫石油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2013年5月31日,杨汉晖与我行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BZ201300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为天鑫石油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事后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我行与天鑫石油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武光青山GSJK2014001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但是借款到期后因天鑫石油公司无法偿还本息,故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JK20150019-1号的《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展期日延展至2016年8月9日止。展期后,天鑫石油公司仍拖欠利息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拖欠本金3,400,000元,利息57,998.33元,本息合计3,457,998.33元。虽经我行催要,但无果。天鑫石油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鑫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7,998.33元(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57,998.33元,其后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依据原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确认我行对抵押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栋地面层A8号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对天鑫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鑫石油公司、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共同承担。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受信人天鑫石油公司(甲方)与授信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武光青山GSSX20130005号),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130,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乙方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额度;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杨汉晖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考拉物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抵押人考拉物业公司与抵押权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武光青山GSDY20130002号),约定:为了确保受信人天鑫石油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栋地面层A8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13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其后,双方就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栋地面层A8号的房屋和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31日,保证人杨汉晖与授信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武光青山GSBZ20130009号),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0,000,000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天鑫石油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武光青山GSJK2014001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贷款行于2014年9月2日将贷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自年利率9%上加收50%;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划付,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等。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向天鑫石油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天鑫石油公司与贷款行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抵押人考拉物业公司、保证人杨汉晖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武光青山GSJK20150019-1号),约定:展期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至2016年8月9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贷款年利率9%,展期后的贷款年利率为6.9%,如展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计息方法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则贷款行有权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计收利息;在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展期贷款;为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影响贷款行偿还或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人应按约定继续承担其担保责任;担保人为保证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借款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本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为抵押人的,担保人应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以考拉物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栋地面层A8号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天鑫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认为天鑫石油公司未按月付息,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合同》、欠款明细、余额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天鑫石油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考拉物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汉晖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进行了展期,天鑫石油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现展期期限也已届满但借款人天鑫石油公司未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天鑫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已逾期,应在年利率6.9%的基础上上浮50%,即应按年利率10.35%计算。考拉物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及土地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设定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故考拉物业公司应以其抵押房屋及土地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物应由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优先变价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天鑫石油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天鑫石油公司清偿。杨汉晖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天鑫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杨汉晖对天鑫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鑫石油公司、考拉物业公司、杨汉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二、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的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结算数据为准,利随本清);三、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栋地面层A8号的房屋及土地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四、被告杨汉晖对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9,884元由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汉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