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与代应禄、肖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代应禄,肖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19号原告XX,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仁琼,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应禄,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肖虹,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费维新,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与肖虹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代应禄、肖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琼、被告代应禄、被告肖虹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代应禄驾驶川A××××0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二环路田鸭肠路段与行人原告XX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休息后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应禄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各项损失合计90134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代应禄、肖虹、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对原告XX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另对伤残赔偿不认可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代应禄、肖虹、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认原告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到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126.84元,其中,被告代应禄垫付11694.83元,其余432.01元为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2月;根据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016年6月2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700元。还查明,原告XX于2007年已被征地,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事故车辆川A××××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虹,该车辆系被告肖虹出卖与被告代应禄,但二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8%扣除自费药部分计2182.83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应禄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已被征地且从事非农产业,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虽事故车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经以买卖方式发生转让并交付,故对本次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被告代应禄承担,关于原告对被告肖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32.01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1380元(30元×4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920元(20元×4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760元(60元×4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原告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出院全休2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供从事零售业但未提供具体收入明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1959.41元(41181元÷365天×106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按照医院诊断及医嘱建议为准,本院不采纳鉴定建议的期限);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3000元适当;9.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5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400元。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医疗费中按18%予以扣除,属当事人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代应禄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1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1959.4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42.0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共计86898.3元。其中自费药费2182.83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882.83元,由被告代应禄承担。因被告代应禄系全责,其余损失8301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扣除被告代应禄的垫付款11694.83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75203.47元,向被告代应禄支付垫付款7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赔偿款75203.47元,支付被告代应禄垫付款781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代应禄负担(此款原告XX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支付被告代应禄的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