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白光建与郝大广、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建,郝大广,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窦存芹,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王国云,张海华,郝大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白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大广。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路以北东镇路以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郝大广,总经理。被告:窦存芹。被告: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黄山路507号。法定代表人:郝大坤,总经理。被告:王国云。被告:张海华。被告:郝大营。原告白光建诉被告郝大广等七被告及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王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王玉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返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郝大广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六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10月29日,郝大广共返还本金220万元及截止该日的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至今未返还,利息亦未支付。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郝大广多次从白光建处借款,2014年6月26日,郝大广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六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9日,郝大广仍欠白光建借款本金40万元。另查明: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白光建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10005121772694),经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认定为假票,并被依法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大广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白光建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票,并被依法没收,该10万元交付为无效交付,郝大广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金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按本金50万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郝大广追偿。七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大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光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潍坊华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窦存芹、潍坊伟昌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王国云、张海华、郝大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郝大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总计1157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