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唯丽与钟茜琳、邹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唯丽,钟茜琳,邹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唯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茜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唯丽因与被上诉人钟茜琳、邹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唯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辉建、被上诉人邹宇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唯丽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6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法律上的解除权,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房屋。双方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具体期限,且上诉人也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有解除权,系片面、孤立的适用法律条文。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补充举证,并给了举证期限,但又当庭宣判,属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钟茜琳、邹宇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只收到房产证原件,但上诉人未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不是迟延履行过户,而是阻止过户,虽然过户是不动产买卖的附随义务,但房屋买卖以登记完成所有权转移,否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茜琳、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钟茜琳、邹宇与孔学林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史唯丽退还购房款2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茜琳、邹宇与史唯丽、孔学林(2015年3月27日去世)建立了口头的关于广汉市顺德路的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6万元。2015年3月8日,钟茜琳支付房款20万元。2015年3月26日,史唯丽在钟茜琳之母孔丽萍的账上取款6万元。钟茜琳、邹宇要求过户,但迄今未过户,故钟茜琳、邹宇诉来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史唯丽抗辩在孔丽萍的账上取款6万元是还借款,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钟茜琳、邹宇应支付的房款已支付完毕;史唯丽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钟茜琳、邹宇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故史唯丽应当返还钟茜琳、邹宇的购房款2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钟茜琳、邹宇与史唯丽关于广汉市顺德路二段155号3栋3单元3-2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史唯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茜琳、邹宇购房款26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史唯丽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史唯丽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19日的短信记录。表明史唯丽愿意协助办理过户,而非钟茜琳、邹宇所称的拒绝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钟茜琳、邹宇承认确有收到该短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在诉讼中作出书面承诺:愿意在被上诉人钟茜琳、邹宇提出过户请求之日起15日内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税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26万元,上诉人虽抗辩其中6万元系第三人孔利萍归还上诉人史唯丽的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同时,原审原告钟茜琳、邹宇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一直向上诉人史唯丽主张要求协助办理过户,均未果,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钟茜琳、邹宇以史唯丽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单方行使解除权,必须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钟茜琳、邹宇主张的解除事由系法定解除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房屋出卖人史唯丽虽然未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但其并未表示完全不履行协助过户手续,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期限,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目的系取得房屋所有权,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现该诉争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产证原件亦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史唯丽在庭审中亦作出愿意配合钟茜琳、邹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原告钟茜琳、邹宇提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史唯丽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第一次开庭时,给上诉人指定七日的举证期限,系针对上诉人庭审中提出6万元系借款的抗辩意见而作出的,上诉人在该期限内未针对该抗辩事实提供证据,而仅提供了上诉人愿意协助被上诉履行房屋过户的短信记录和书面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原审该审判程序,未对案件事实及审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原判认定基础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茜琳、邹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钟茜琳、邹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格林代理审判员 冯志远审 判 员 陈洪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