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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与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0073号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黄鹅路17号。负责人张杰,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以下简称:九银芦城支行)与被告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银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友,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九银芦城支行诉称:2015年2月3日,九银芦城支行与李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杰向九银芦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九银芦城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杰支付了150万元借款。针对此笔借款,九银芦城支行与李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李杰名下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甲21号楼10层2-1010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58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6年4月20日起,李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本金与利息,违反承诺与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杰向九银芦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李杰向九银芦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3.判令李杰向九银芦城支行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4%的标准计算);4.判令李杰向九银芦城支行支付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应付利息的50%计算);5.判令李杰支付九银芦城支行违约金30万元;6.判令九银芦城支行对于李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甲21号楼10层2-1010(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583**号)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等费用由李杰承担。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九银芦城支行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九银芦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支行借款凭证》;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李杰辩称:认可向九银芦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4月20日,对九银芦城支行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同意偿还,但目前资金尚未到位;律师费数额过高,且未看到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对于付款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533‰计算;罚息起算日期应当从李杰实际违约之日起即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九银芦城支行已主张利息及罚息,故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且3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九银芦城支行应当先要求李杰限期纠正,只有当李杰不限期改正的情形下,九银芦城支行才有权要求20%的违约金,李杰并未收到九银芦城支行的通知,故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李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九银芦城支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3《支行借款凭证》、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杰对原告九银芦城支行提交的证据5中的律师费发票、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律师费发票及说明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九银芦城支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说明结合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3日,九银芦城支行(乙方/贷款人)与李杰(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利率6.533‰,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如在合同生效后实际放款日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利息,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抵押人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如甲方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承诺、保证、义务),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未按期纠正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借款余额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有关费用;(四)如借款逾期,要求甲方支付逾期罚息;……(八)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2015年2月3日,九银芦城支行(抵押权人/债权人)与李杰(抵押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载明:为确保九银芦城支行与李杰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担保的债权的发生日除了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必须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债权到期日可以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单笔债权的到期日是否超过抵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抵押人承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自愿提供本身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甲21号楼10层2-1010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状况的描述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期限登记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如抵押期限届至,债务人未还清债务的,则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不变且抵押人应当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抵押人承担。2015年2月4日,涉案房屋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九银芦城支行。2015年2月11日,九银芦城支行向李杰发放150万元贷款,李杰在九银芦城支行出具的《支行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显示:月利率为6.533‰,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杰已付清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150万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九银芦城支行与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为10万元;2016年6月2日,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向九银芦城支行开具10万元的发票,项目为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九银芦城支行与李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九银芦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杰发放了贷款,而李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九银芦城支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九银芦城支行要求李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应按月利率6.533‰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应付利息的50%标准计算)、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银芦城支行与李杰就李杰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甲21号楼10层2-1010(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583**号)处的房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借款本金150万元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故九银芦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律师代理费十万元;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借款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三三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罚息(以一百五十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三三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李杰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则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对被告李杰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甲21号楼10层2-1010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058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李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