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绣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由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绣帛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由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469号原告:绍兴绣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严秋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号D厂房***室。法定代表人:由东平。被告:由东平。原告绍兴绣帛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由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4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经常有买卖弹力雪纺等纺织面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0月2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2,569.60元,并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服饰公司的付款期限、被告由东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服饰公司未按约付款,被告由东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服饰公司支付货款602,569.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由东平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服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2,569.60元,该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每季度支付7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2,569.60元,每季度支付75,642.40元,如一期未付则可要求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由被告由东平承担保证责任等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2,569.6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每季度支付7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2,569.60元,每季度支付75,642.40元,如一期未付,则原告可就全部欠款一并要求被告服饰公司一次性付清;被告由东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服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由东平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服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服饰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服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承诺如任意一期逾期支付的,则一次性清偿,现被告服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到期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要求其支付全额货款、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东平作为保证人身份签订还款协议,并且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理应按约对还款协议项下被告服饰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由东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绣帛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2,56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由东平对被告上海凯恩耐思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13,496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国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