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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桂华,孙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531号申请执行人董桂华.被执行人孙国兰。申请执行人董桂华与被执行人孙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董桂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国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22,888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74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房产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名下有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2,888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1,74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国兰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友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颢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