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李凤堂、杨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凤堂,杨秀梅,柏亚红,刘瑞锦,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凤堂,男,1959年6月14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秀梅(系李凤堂之妻),女,1958年9月5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告)柏亚红(原审原告丁少文之妻)女,1964年11月29日生,住盐城市。原审被告刘瑞锦,男,1974年1月22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李霞(系刘瑞锦之妻),女,1980年11月7日生,住址。再审申请人李凤堂、杨秀梅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少文、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作出(2016)苏090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丁少文因病去世,遂变更其继承人柏亚红为本案原告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凤堂、及李凤堂、杨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少文之妻)柏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原审原告丁少文起诉到本院称,被告刘瑞锦、李霞因经营需要于20112年12月、8月、2014年5月三次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凤堂、杨秀梅签字担保。后因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我目前资金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李凤堂辩称,担保情况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杨秀梅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刘瑞锦、李霞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底付息(月息2分)。李凤堂、杨秀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丁少文委托郁荣辉通过江苏银行向刘瑞锦的账户中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日,刘瑞锦、李霞再次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凤堂、杨秀梅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丁少文通过江苏银行向刘瑞锦转账98000元,2000元作为2%的月利息直接扣除。2014年5月29日,刘瑞锦、李霞又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丁少文在银行取现40000元加上9000元现金交付刘瑞锦。另1000元作为2%的利息直接扣除。上述借款合计本金为247000元。刘瑞锦、李霞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10月。2015年4月,丁少文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丁少文放弃要求李凤堂、杨秀梅就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锦、李霞向原告借款出具三份借条,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瑞锦、李霞负有及时偿还借款之责。现两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瑞锦、李霞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凤堂、杨秀梅在案涉三份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凤堂、杨秀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要求李凤堂、杨秀梅对借款利息承担责任的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于确认。本院作出(2015)亭新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被告刘瑞锦、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少文借款24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起实际支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凤堂、杨秀梅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李凤堂、杨秀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丁少文与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之间共签订3份借条,我仅在其中2011年12月27日及2012年8月1日的两份借条上签字担任保证人。原审法院认定的247000元的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另2014年4月前刘瑞锦、李霞二人已向丁少文归还了借款1736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2015)亭新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丁少文之妻)柏亚红辩称,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向原审原告借款247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5月29日刘瑞锦、李霞出具的借款伍万元的借条上确未有申请人李凤堂、杨秀梅签字担保。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刘瑞锦、李霞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底付息(月息2分)。李凤堂、杨秀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丁少文委托郁荣辉通过江苏银行向刘瑞锦的账户中转账10万元。2012年8月1日,刘瑞锦、李霞再次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少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李凤堂、杨秀梅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丁少文通过江苏银行向刘瑞锦转账98000元,2000元作为2%的月利息直接扣除。2014年5月29日,刘瑞锦、李霞又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丁少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丁少文在银行取现40000元加上9000元现金交付刘瑞锦。另1000元作为2%的利息直接扣除。上述借款合计本金为247000元。刘瑞锦、李霞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10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调卷核实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涉案三张借条中2014年5月29日刘瑞锦、李霞出具的借款伍万元的借条上确未有申请人李凤堂、杨秀梅签字担保,仅有借款人刘瑞锦、李霞的签名。再审庭审中,柏亚红放弃要求李凤堂、杨秀梅对借款利息承担责任的主张。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丁少文申请诉讼保全,2015年5月6日原审裁定查封了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位于市区领秀嘉园*幢*室、*幢*室,莲花新村*区*号*幢、*幢,查封了原审被告刘瑞锦苏J×××××、原审被告李凤堂苏J×××××小型汽车。还查明,原审原告丁少文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冻结原审被告李凤堂在民生银行帐号现金93530元,2016年3月24日原审原告丁少文的妻子柏亚红领取执行款9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被告刘瑞锦、李霞向原审原告丁少文借款出具三份借条,合计金额为24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瑞锦、李霞负有及时偿还借款之责。现两原审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李凤堂、杨秀梅在案涉两份��条上签字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凤堂、杨秀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审理过程中,柏亚红同意放弃要求原审被告李凤堂、杨秀梅对借款利息承担责任的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于确认。且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李凤堂、杨秀梅已经履行九万元,故应在借款金额内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原告柏亚红借款本金15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起实际支付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李凤堂、杨秀梅对上述借款本金10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原审被告刘瑞锦、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审 判 长 陈爱莲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担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