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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023-16031、16569-16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裴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裴丹,李娜,翟方圆,韩勇,张琼如,邹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023-16031、16569-16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2009号瀚森大厦13楼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79482C。法定代表人:李树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梭,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1602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丹,住江西省樟树市。(1602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1602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方圆,住湖北省谷城县。(1602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1602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如,住广东省揭西县。(1602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1602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翔,住武汉市江汉区。(1603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兰,住湖北省石首市。(1603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656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斌,住河南省义马市。(1657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红,住江西省吉安市。(1657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亮,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丽雅公司”)因与上述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66、1774、1776、1778、1779、1780、1783、1784、1788、1794、1797、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可丽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6)粤0304民1766、1774、1776、1778、1779、1780、1783、1784、1788、1794、1797、1805初号判决;2、改判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韩勇、邹锐、王艳霞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各案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具体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裴丹、李娜、韩勇、张琼如、邹锐、王惠兰、王艳霞,孟文斌、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及二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翟方圆、吴翔、李志红、李海亮未应诉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被上诉人韩勇、邹锐、王艳霞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可丽雅公司主张应当减去已经由其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代缴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仅就拖欠工资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可丽雅公司主张该协议已经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做出了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0元,由上诉人深圳可丽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