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海林、刘佑辉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林,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宜丰县新昌镇崇文社区党支部书记,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任新昌镇两路口村党支部书记,住宜丰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学文,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佑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宜丰县新昌镇桂花社区社区委员,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任新昌镇两路口村综治专干,住宜丰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邬俊杰,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永丰,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任宜丰县村主任、党支部书记,住宜丰县。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春如,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2年12月至2014年12任新昌镇两路口村会计,案发前任宜丰县村主任,住宜丰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伟,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桂英,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89年底至2015年1月任宜丰县妇女主任兼出纳,住宜丰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及辩护人廖学文、邬俊杰、熊许兴、李小伟、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采用虚假收据套取征地补偿款1261260元平分,每人分得252252元。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到宜丰县新昌镇审计村级账目,因害怕私分征地款的事被发现,除刘佑辉退回部分得款外,其他4人将分得款全部退回到本村帐户。审计结束后5人私分征地款的问题没有被发现。2014年11月24日,五被告人经商量再次将1261260元征地补偿款平分。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将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以单位名义理财。2014年初,五被告人将理财收益212686元平分,每人分得42537元。据此,公诉机关出具了职务证明、征地协议、拨款单、银行查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谢某1、刘某1、刘某2、冯某1等人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二、挪用公款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借给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熊某2200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9月熊某2陆续将借款全部归还。后五被告人将熊某2支付的6000元利息平分,每人分得1200元。据此,公诉机关出具了企业信息、银行查询记录、证人熊某1、高某的证言、五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海林辩称其不是主犯,所有事情都是一起商量的;赃款全部退回;因病住院未及时到纪委去自首。被告人刘佑辉辩称其不是村里的主要干部不管财务,不是主犯。被告人蔡永丰辩称其始终未安排任何人去做事情。被告人刘春如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被告人陈桂英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作辩护。辩护人廖学文的辩护要点:在贪污犯罪中,刘海林是共同犯罪人,不宜认定为主犯;2、在挪用公款中应当认定刘海林有自首情节,贪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邬俊杰的辩护要点:1、被告人刘佑辉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刘春如等人相当,也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挪用公款也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刘佑辉有自首和从犯的情节,赃款全部退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熊许兴的辩护要点: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永丰贪污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2、对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出借200万元现金经江西裕发投资有限公司是一种两路口村村委集体决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是依法履职管理集体财产行为,私分6000元利息应当构成贪污犯罪;3、被告人蔡永丰是初犯,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具有从犯和自首情节。辩护人李小伟的辩护要点:1、刘春如涉及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2、刘春如涉及的贪污罪应当认定为自首;3、刘春如是从犯,退回了全部赃款,没有侵害村集体和个人利益,可以从轻。4、刘春如在3月20日主动到了纪委制作了笔录,但未调取到,影响了自首的认定。辩护人熊威的辩护要点:1、被告人陈桂英具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的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桂英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款,同意其他律师的观点,认为该罪名成立,但情节特别轻微,即有自首又属于从犯,按照刑法之规定可不予追究。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采用虚假收据套取征地补偿款1261260元平分,每人分得252252元。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到宜丰县新昌镇审计村级账目,因害怕私分征地款的事被发现,除刘佑辉退回部分得款外,其他4人将分得款全部退回到本村帐户。审计结束后5人私分征地款的问题没有被发现。2014年11月24日,五被告人经商量再次将1261260元征地补偿款平分。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将村里提留和代管的征地补偿款以单位名义理财。2014年初,五被告人将理财收益212686元平分,每人分得42537元。上列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海林供述:2013年底,五个村干部经常一起商量如何处理多出来的征地补偿款,大家都发表了意见,表示可以套出来平分。刘佑辉还说:可否以五组的名义开个票套出来。其他人都同意这样操作。具体的数字是会计刘春如和刘佑辉计算的。2014年10月审计结束后,刘佑辉跟他说:审计署已经走了,这笔钱可能没问题。他们五个人一起商量并默认把钱套出来平分,还写了一份协议。陈桂英给了21万多元现金到他(扣除他以他老婆名义向陈桂英个人借款3万元)。2013年初,五个村干部商量同意理财的事,初衷是为了增加点集体收入。一年后,大家都同意把这笔利息作为福利分。2015年元月份,两路口村民到县纪委上访,他和蔡永丰到新昌镇说了几个村干部分银行理财利息的事,新昌镇让他们自查自纠,后他们五人把分得的银行利息和借款利息每人4万元多元交到陈桂英,由她统一把这笔21万余元交到镇纪委。(2)被告人刘佑辉供述:刘海林叫他和刘春如把套钱的票搞好,这件事经过他们五个村干部多次商量,基本上都同意了。他分得的钱用于个人建房开支了。这份共同协议是他起草的,协议写的金额252252元,是省掉了2元的零头。2013年刘海林说用村上的公款理财是为了集体增收。后来在蔡书记办公室商量这些收益怎么处理掉,刘海林说平分掉,大家都同意了。2015年2月份左右,县纪委在查他们村上的帐,他们五人就把分得的利息交到陈桂英,由她交到了镇纪委。(3)被告人蔡永丰供述:刘海林多次提出想办法把征地款拿出来。他在收据上签了字。审计之后,刘海林多次跟他说:这个钱没问题,可以拿出来。购买理财产品是经全体村干部一起商量的,出发点是为集体增加部分收入,也好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开支,2014年1月份,会计和出纳把理财的数报给他之后,大家都同意把这笔理财收益分掉。2015年初,他主动到镇纪委交代了私分理财收益及借款利息的事,镇里的态度是要上交。他跟其他参与分钱的人说了这事,其他人也同意上交。当时他提出上交征地补偿款,刘海林、刘佑辉、陈桂英不同意,刘春如没作声,所以最后没有将这笔上交。当天下午,他把43730元交给陈桂英由她去办理退款手续,其他人具体怎么退的他不清楚。(4)被告人刘春如供述:那张提留30%金额为540540的票据是他根据刘佑辉计算的面积按比例开的,那张征地款1801800的收据是刘佑辉拿来并填写的,这样算下来他们实际套出来的征地款是1261260元,每人可分得252252元。2014年11月份,他和陈桂英又把五组的那两张票据一起拿到镇里去做帐,对镇结算中心的会计谢某1做了解释,报好了帐。2013年左右,听说公家的帐户可以直接购买某些理财产品,他们村干部开会都同意理财。2014日初,他问刘海林理财收益怎么处理,刘海林说作为福利发给大家。用于理财资金都是村上的公款,绝大部分是村上征地补偿提留款和组上放在村上还没有分下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春节后,县纪委在查他们村上的帐,他们五人就把分得的利息交到陈桂英,由她交到镇纪委。(5)被告人陈桂英供述:征地款到位后,刘海林提出可以以资金福利的方式,把这钱补偿一下他们几个村干部,大家都默认了。2014年2月她拿开的收据到镇里结算中心报了帐。2014年8月底,国家审计署来新昌镇审计村级帐目,针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专项审计,钱又转回了村里的帐户上,只是刘佑辉只退了13万多元,差12万元。2014年11、12月审计结束后,刘海林到村里,提出:审计完了,应该没事了。刘佑辉写了一份协议,大家签好了字,她又把钱分给他们四个人,除下她个人分得的,剩下的现金我移交给了下一任出纳员马锦连。她得的钱用于建房子,日常开支了一部分。理财收益他们五人一起平分了。用于理财和借款这些钱都是村上的公款,包括村里以前的征地提留款,还有村里代管组上还没结清帐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元月份,两路口村民到县纪委反映问题,他们五人商量并把分得的利息退回到了镇纪委廉政帐户。(6)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2004年开始做两路口村的帐目。2014年该村的报帐员刘春如说他们村上一笔分到组上的征地款计算错了,要拿回去重新计算,他找到凭证后给了刘春如,国家审计署审计结束后,他把票还回来了,说没有算错。(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五组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都到了帐,与村里结清了。2014年他将五组的公章交给了哥哥刘佑辉保管了几天。没有委托刘佑辉代收征地补偿款。(8)证人刘某2、冯某1证言证实:2013年县里征五组80多亩,总共补偿款380多万,2014年与村里全部结清了,分两次结清的。对他开出的票据进行了指认,对1801800元的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此票不是组上开出的。(9)证人章某1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前后,她存现25万元到陈桂英提供的蔡某的帐号上。(10)简易明细、说明:2015年2月14日陈桂英转存218686.69元到何幸(新昌镇纪委)帐号上。2015年2月12日蔡永丰主动找到镇主要领导,交代两路口村用集体资金理财,并准备将理财收益扣除银行活期利息后放在帐外,镇领导了解情况后要求蔡永丰等人自查自纠。2015年2月14日蔡永丰委托陈桂英将集体理财收益218686元上交镇纪委,后由镇纪委转交县纪委。(11)赃款上缴单据证实五被告人退赃情况。(12)接受调查说明证实:宜丰县纪委调查组于2015年3月17日开始对群众反映新昌镇两路口村干部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陈桂英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在2015年3月19日主动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五个村干部集体私分1261260元的事实,并于2015年3月19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春如、蔡永丰能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分别于3月21日、19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刘佑辉在调查组尚未找到其调查了解情况时自动投案,与调查组工作人员联系表示愿意坦白并已经写好坦白材料准备上交,因调查组工作人员在外调查,直到2015年3月21日刘佑辉才将其在3月17日写好的坦白材料上交到调查组,并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于3月23日将个人私分所得25225元全部上交县财政。(13)关于认定刘佑辉、陈桂英自首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桂英、刘佑辉有自首情节。(14)陈桂英登记理财利息清单证实:2013年6月-2014年1月共16笔,每人42537.35元,五人背面均已签名。(15)同期活期利息入帐收据:2013年两路口村没入帐理财利息扣除的同期活期利息入帐情况,共4笔16675.33元。(16)2008年-2012年两路口征地协议证实2008年-2012年县国土局征收两路口村土地情况。(17)银行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两路口村私分征地款情况。(18)两路口村在中国银行、邮政储蓄、信用社购买基金、理财、存定期原始凭证、协议等。(19)常住人口信息、职务证明及任命文件证实五被告人达刑事责任年龄、任相关职务情况。(20)两路口征地资金拨付单及明细帐证实:2008年-2014年新昌镇财政所拨付两路口村征地补偿款拨款单共21笔,四千七百多万;以及拨付镇各村征地款明细帐。(21)2013年征地协议证实:2013年两路口村征地协议、图纸共八份,面积490多亩。(22)套取征地款的收据及五组真实征地收款收据:套取征地款的两张收据:1801800元征地款、提留款540540元;五组实际征地款收据及村提留收据。(23)刘春如造假图纸:总面积20多亩。(24)进帐单:2014年3月两路口村帐户转到刘佑辉帐户1,001,008元。(25)共同协议:2014年11月24日五人商议平分时的签定的协议。(26)陈桂英个人记载:2015年支付平分的征地补偿款到刘春如、罗某(刘佑辉妻子)、刘海林、蔡某(蔡永丰儿子)的记载情况。(27)五组结算征地款的票据清单、帐目、银行查询记录:五组与村结算2013年征地款的情况,包括收据、帐目、银行记录、结算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挪用公款罪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商量决定借给江西裕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熊某2200万元用于周转。2014年9月熊某2陆续将借款全部归还。后五被告人将熊某2支付的6000元利息平分,每人分得1200元。上列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海林供述:2013年下半年熊某2借200万元周转,村干部讨论后同意,利息6000元连同理财收益一起分掉了。分得的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被告人刘佑辉供述:2013年的一天,他们几个村干部在村部楼下,熊某2也在场,刘海林说,熊某2想到村里借200万元周转,只借三天,付6000元利息。3、被告人蔡永丰供述:2013年下半年,熊某2到村上借钱,他开始不同意,刘海林说不要紧,三天时间,后来我们召集了村干部会,大家都没有意见,熊某2付了6000元利息,这笔利息一起分掉了。4、被告人刘春如供述:2013年裕发公司熊金荣到两路口村借款,具体怎么达成协议的他不清楚,后来刘海林跟他说了,他想这种事领导已经定了就把公章拿给陈桂英由她转出去了。用于借给他人的200万资金都是村上的公款,绝大部分是村上征地补偿提留款和组上放在村上还没有分下的征地补偿款。5、被告人陈桂英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春如跟她说把熊某2借村里200万要她转过去,还说刘海林、蔡永丰他们同意了,后她到蔡永丰和会计刘春如那拿印章到银行办理了。熊某2的借款利息他们五人一起平分了。这些钱都是村上的公款,包括村里以前的征地提留款,还有村里代管组上还没结清帐的征地补偿款。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熊某2是公司董事长、熊某1是总经理,2013年11月27日公司曾向两路口村借款200万元。借款、还款手续是由其办理的。7、证人熊某1证言:2013年熊某以公司名义向两路口村借200万元,在公司过一下帐,这笔钱是他个人借的,用于城东农贸市场招投标。8、刘春如登记熊某2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日期、金额。9、企业信息:证明投资人、注册、经营范围等。10、裕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帐目及资料:熊金荣借两路口村200万元在裕发公司做帐情况及还款情况。11、证人熊某自述材料:证明向两路口村借还款20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的经过。12、银行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借款、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私分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的理财利息,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及辩护人提出的二人不是主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春如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主从犯等辩护意见,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海林、刘佑辉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永丰、刘春如、陈桂英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佑辉、陈桂英在共同贪污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林、蔡永丰、刘春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犯有数罪,应当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佑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永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春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桂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向东人民陪审员 方宜兰人民陪审员 李江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