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金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刑初79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兰,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家住元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金兰具有入户盗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金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金兰到元江县XX小区X幢X单元XXXX室李某某家中,盗窃了黄某某留在沙发上的李某某的一个深绿色的挎包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一只价值人民币3511元的金手镯、一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银手链等物。被告人杨金兰盗窃后将所得的赃款中的1000元用于偿还其欠祝春的债务,前述被盗财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金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质量保证单;证人黄某、祝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金兰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金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杨金兰具有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陆审 判 员 白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争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