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3月6日,汉族,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毛某),男,1981年8月29日,汉族,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朱某乙,男,1968年11月23日,汉族,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11月3日,汉族,经商。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八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956元,并将盗窃的财物销售给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路东段“润博新城”建筑工地,将该工地12号楼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20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失主曹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及遂平县公安局拍摄的驻马店市“润博新城”建筑工地被盗升降机电缆线剩余的一部分照片,被害人曹某提供的济南东岳起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发货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月20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桥路与芳草路交叉口西500米“上海滩花园”建筑工地,将该工地3号楼、5号楼两部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共计40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失主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张强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远航电缆销售处开具的驻马店正泰电缆总代理销货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2月24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遂平县城南新区“天韵阁”建筑工地,将该工地11号楼、17号楼两部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共计19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72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失主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陈某提供的由郑州卓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销货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2月26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置地天中第一城北苑”建筑工地,将该工地25号楼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22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失主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马忠提供的由郑州市管城区鑫聪电缆五金机电销售处开具的收据的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2月份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路“教职园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筑工地,将该工地5号楼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18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36元。案发后,从已追回的被盗电缆线中退还给失主179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衡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衡某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张小艳五金电料门市部销货清单的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3月10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大道与××交叉口西200米“报业大厦”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主楼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85米;后三人又来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金尚帝景蓝湾”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一部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20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报业大厦”建筑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32元,“金尚帝景蓝湾”建筑工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从已追回的被盗电缆线中退还给“报业大厦”建筑工地失主80米;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金尚帝景蓝湾”建筑工地失主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发电料门市部销货清单的复印件,被害人彭某提供的河南建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收据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丽景华庭”建筑工地,将该工地1号楼、2号楼两部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38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76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失主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永新水暖电料门市部的销货清单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6年3月1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预谋后,由朱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带着黎某甲、朱某乙并携带卡钳、铁丝等作案工具,来到驻马店市××桥路与芳草路交叉口西500米“上海滩花园”建筑工地,将该工地3号楼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110米,将5号楼施工升降机上的电缆线截断并盗走50米。之后,三人一起将所盗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3号楼施工升降机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300元,5号楼施工升降机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2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的退赃款中退赔给3号楼被盗电缆线失主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赫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宏发电料门市部销货清单的复印件,证人赫某南提供的昌盛建材销货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有证人刘某、黎某乙的证言,指认被盗物品及储藏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晋E×××××号长城牌越野车经过驻上路超限检查站治安卡口时所拍摄的照片一张,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衡某给何某出具的谅解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5)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指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户籍证明及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及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何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朱某甲、黎某甲、朱某乙又系初犯,何某得到被害人衡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供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晋E×××××的黑色长城赛影越野车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