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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松公司)与被告李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李保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18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云松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保忠,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女,住铁岭市清河区。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松公司)与被告李保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清,被告李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5年无业管理费774元并按0.003%交纳滞纳金847元,合计16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保忠系原告业主,拖欠2014年至2015年间物业费774元、滞纳金847元,合计16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原因如下,1.我购买的住宅楼下是草坪,被告未经过业主同意改成了收费停车位,收益不知去向;2.我家楼道墙面、草坪绿化不合格;3.我家丢过两台自行车;4.楼下的广告牌刮风天影响我休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与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将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未交付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7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被告方也切实接受到了服务,因此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云松家园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馨芳 来源:百度“”